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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虹路支行与被告李进福、陆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虹路支行,李进福,陆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虹路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路20、20-8号。代表人陈敬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邵士超,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虹路支行职员。被告李进福。被告陆华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虹路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与被告李进福、陆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鑫、邵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福、陆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诉称,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与李进福于2012年4月5日签订《授信合同》,约定李进福向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担保方式为信用。2013年4月19日,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与李进福签订《南京银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申请用款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月利率为6‰。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李进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陆华云与李进福系夫妻,应为共同债务人。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进福、陆华云偿还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8784.51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南京银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及《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进福、陆华云承担。被告李进福、陆华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与李进福签订《授信合同》,主要约定: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授予李进福授信额度200000元,授信方式为个人消费性借款,授信期间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授信期间内,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李进福可循环使用,即李进福清偿因使用授信额度而形成的债务后,对已经清偿的部分,李进福可再次申请使用;李进福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应向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逐笔提出相应的提款申请,提款申请书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授信额度项下具体业务期间的起始日期须在上述授信期间之内;李进福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要求李进福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陆华云作为李进福之妻于2012年4月1日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授信合同》期限内的每笔用款与李进福共同承担归还义务。2013年4月19日,李进福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提交《南京银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申请使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2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季度付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李进福不能按期付息,则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有权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经审核后同意放款并于当日向李进福发放贷款200000元,李进福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4月19日,月利率为6‰,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进福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2月3日,李进福尚欠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784.51元。另查明,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系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的下属支行,对于个人贷款用款申请由借款人向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提出申请,并由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直接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上述事实有《授信合同》、《南京银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南京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清单、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进福与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签订的《授信合同》,向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提交的《南京银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陆华云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进福亦应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进福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784.5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主张李进福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陆华云、李进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陆华云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其与李进福为共同债务人,故陆华云应对李进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进福、陆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福、陆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虹路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784.51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罚息、复利分别按月利率9‰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82元,由被告李进福、陆华云负担(被告李进福、陆华云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虹路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李进福、陆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虹路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尚加杭人民陪审员  刘素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