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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赫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远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远,又名徐志远,男,出生于1986年4月9日,身份证号码5224281986********,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城关镇黄泥村老包包组***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4年8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光跃、熊春,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实习律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2月28日再次诉来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远及辩护人张光跃、熊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5时34分,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赫章县六曲河镇江子村包嘎组嘎丫口公开查缉时,查获徐远从赫章县古基方向往城关镇方向行驶的牌照为贵F865**夏利N5轿车,将该车拦下后,民警依法对徐远及其驾驶的贵F865**轿车进行搜查,在徐远的身上搜到户名为吴燕的存款单一张,并在其车的排挡杆主箱夹层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包海洛因可疑物一大包及零包一包,经称量分别净重为100克、0.19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远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徐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远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远构成的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34分,被告人徐远驾驶牌照为贵F865**的夏利轿车携带毒品从赫章县古基方向往赫章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在途经赫章县六曲河镇江子村包嘎组包嘎丫口时,被在此处公开查缉的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盘查,将该车拦下后,民警将徐远及其驾驶的贵F865**轿车带回赫章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后,在其车的排挡杆主箱夹层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大包及零包一包,经称量分别净重为100克、0.1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15时34分,禁毒大队民警在212省道赫章县六曲河镇江子村包嘎组包嘎丫口路段公开查缉时,查获一辆从古基方向往赫章县方向行驶的贵F865**蓝色夏利N5轿车。经盘问,该车驾驶员为赫章县城关镇黄泥村老包包组的徐远,系禁毒大队平时工作中掌握的贩毒嫌疑人,有涉毒犯罪行为的嫌疑。遂口头传唤徐远并暂扣其贵F865**蓝色夏利N5轿车到赫章县公安局办案中心门口进行搜查,在徐远的身上搜到户名为吴燕的农行存款单一张,在徐远的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搜到手机一部,在驾驶的贵F865**的排挡杆主箱夹层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起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和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2、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赫章县六曲河镇江子村包嘎组,现场东面为通往古基乡的212省道;南面为苞谷地;西面为通往六曲河镇街上的212省道;北面为通往山上的一条小路及苞谷地。因现场没有修车工具对该车进行拆下勘查,遂将车开回赫章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前对夏利轿车(贵F865**)进行勘查,车开到赫章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停车场后,用修车工具将轿车内的排挡杆和手刹的间隙一塑料壳拆下后,发现一袋用红色塑料口袋包装好的白色可疑物和一颗用红色塑料纸张包装的可疑物。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15时34分,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赫章县六曲河镇江子村包嘎组包嘎丫口公开查缉时,查获从古基方向往赫章县城关镇方向行驶的贵F865**轿车,驾驶员徐远系城关镇黄泥村老包包组的贩毒嫌疑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口头将徐远及车辆依法带至赫章县公安局办案中心门口搜查,在徐远身上搜到户名为吴燕的存款单一张,黑色直板手机一个,在徐远的贵F865**轿车的排挡杆主箱夹层内查获一包海洛因可疑物及可疑物零包一个。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5日,徐远在赫章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其被查获车辆上的毒品的称量过程进行指认;并指认当天在赫章县农业银行打款35500元给户名叫吴燕的存款业务回单;指认在其驾驶的夏利车上藏匿毒品的位置。5、毒品计量记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赫章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查获的徐远夏利车上的两包毒品进行计量,净重分别为100克、0.19克。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15日,在徐远驾驶的夏利轿车排挡杆主箱夹层搜到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00克编号1号;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9克编号为2号。办案民警当着徐远的面分别任意从1、2号中提取了0.01克作定性分析。7、鉴定文书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检材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1号含量为:36.8g/100g;2号含量为:35.1g/100g。8、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18日在赫章县移动分公司调取了徐远通话记录、吴燕流水账单及取款视频监控。9、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徐远的通话情况。10、银行查询情况证实:徐远于2014年8月15日打款给吴燕账户35500元,同日被取出30000元。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5日公安民警扣押了徐远运输的毒品共100.19克;徐远的夏利N5轿车一辆;直板手机一部。12、收交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8月18日,公安民警将徐远运输的共100.19克海洛因上交。13、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资源查询结果证实:车号为贵F865**的夏利轿车所有人为彭锡庆。14、户籍证明证实:徐远出生于1986年4月9日。15、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禁毒大队民警找吴燕调查,未找到。徐远交代其下线是毕节人,是陈虎介绍的,他不认识,无法查找陈虎此人。16、证人彭锡庆的证言:她和徐远是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徐子成。贵F865**牌照的小型轿车是她买的,是她的身份证入的户。现在此车她丈夫徐远开起去,被公安机关扣了。2014年8月15日,徐远说镇雄他的朋友办酒,他要去吃酒,叫她和他去,但娃娃睡起,他就一个人开起车去了。徐远说他是去吃酒,其他的他没有说什么。她开车的时候没有发现或放过违禁物品。17、被告人徐远的供述:他本人不吸毒。2014年8月13日下午,一个云南的女的打他1528469****的电话,叫他跟她从云南省镇雄县的中屯带点东西到赫章,就是带白粉(海洛因)。说给他5000元钱,并且把东西送到后,在赫章接东西的毕节男的也会给他5000元钱。8月15日上午9点过,他就在中屯女的提供的吴燕的账号里打了35500元钱给了中屯的那个女的,他打35500元钱给吴燕是毕节的男的叫他帮忙打去买毒品的,就是买白粉。毕节的男的说接到货后一起连运输的钱给他,这35500元钱是他借的。然后他一个人驾驶他的贵F865**夏利N5轿车到中屯街上,当时大概在中午12点过。中屯的女的打电话给他,问他到哪里了,他说在中屯街上,她叫他等着。过了一会那个女的就来了,来了后她就叫他去上厕所,他就上厕所去了。过了一会那个女的又打电话给他,说整好了,叫他走了。并说当天下午三点半毕节接货的人会打电话给他。他就开车往赫章来了,到古基乡至六曲镇的一个丫口上时公安的就把他拦住,并对他的车子进行搜查,未找到东西。后就把他带回赫章公安局办案中心门口进行搜查,在他的贵F865**夏利车排挡杆的盒子里面搜到中屯女的叫他送的东西,有一包和一小颗。那一小颗他认不到,另一包是那个中屯女的放的。他所说的东西和货是指白粉。他所说的整好了的意思是她把白粉放好了,在他的贵F865**车上放好了,她当时放的具体位置他晓不得。他确定禁毒民警在车上的排挡杆盒子里搜到的白粉就是中屯的女的放在他车上的,当时搜查时他已经进行了指认并且已拍照的。中屯女的名字他不知道,和他联系的号码也记不得,都是用公用电话打的,打了后他就把号码删了。毕节人的情况不清楚,电话他也不知道,他打手机时都没有显示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远构成的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徐远的供述,打款单、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徐远的行为系运输毒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远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徐远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29年8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