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燕与鞠新国、吴秀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鞠新国,吴秀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反诉被告)吴燕。委托代理人孟庆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新国。委托代理人吴秀云。被告(反诉原告)吴秀云。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仍称原告)吴燕与被告鞠新国、吴秀云(反诉原告,以下仍称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平,被告鞠新国,被告吴秀云并作为被告鞠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鞠新国借口向原告索要欠款,在中百商厦无故将原告拽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到诸城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二被告又到诸城中医医院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住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鞠新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纠纷因原告拖欠借款所致,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秀云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互相厮打,被告在纠纷中也受伤,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4725元;案件反诉费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告吴秀云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殴打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秀云与原告吴燕系姐妹关系,被告鞠新国、吴秀云系夫妻。2014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鞠新国到诸城市繁荣路中百商厦找原告吴燕索要欠款,二人在中百商厦停车场协商过程中,被告鞠新国曾上前拽原告的胳膊让原告回家谈,原告在被告拽其胳膊后倒地。次日��午4时许,二被告与原告在诸城市中医医院走廊内相遇,并再次因欠款事宜发生争执、双方先是推拉撕扯、对骂,后被告吴秀云对坐在排椅上的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并将原告拽倒在地,期间,原告亦多次脚踢被告吴秀云腿部。经鉴定,原告及被告吴秀云的伤情均系轻微伤。2014年7月12日、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鞠新国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18日,诸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秀云行政处罚500元;同日,该局对原告吴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吴秀云、原告吴燕均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2日、9月16日,诸城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415.99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夫王京砚护理,王京砚系城镇居民。被告在纠纷中被踢伤右小腿部,2014年4月1日,被告前往诸城市电力卫生所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25元。原告当庭诉求损失:医疗费34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39.04元、护理费1239.0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手镯损失12000元;被告吴秀云当庭反诉损失:医疗费212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表、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笺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欠款事宜致成纠纷,纠纷中,被告打伤原告,原告踢伤被告,事实清楚,有伤情鉴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及病历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伤情与纠纷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系自伤或其他外力所致,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秀云在纠纷中分别受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起诉被告及被告吴秀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间先后发生两次纠纷,被告鞠新国、吴秀云分别参与了第一、二次纠纷,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区分,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监控录像显示,第二次纠纷期间,原告与被告吴秀云的冲突断断续续,被告吴秀云未使用器具殴打原告,被告鞠新国一直在现场,并多次阻止被告吴秀云殴打原告,原告完全能够借助被告鞠新国的阻拦行为躲避被告的殴打,被告吴秀云并不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伤害,因此,原告所称脚踢被告吴秀云属于正当防卫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吴秀云的侵权行为带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且均给对方造成了伤害后果,双方构成互殴,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失相抵,应分别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4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39.04元、护理费1239.04元、鉴定费300元,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原告主张手镯损失12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6824.07元,由被告鞠新国、吴秀云共同赔偿。被告吴秀云主张医疗费2125元,提交了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笺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云主张误工、护理期限各10天,每日误工费100元、护理费8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秀云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笺证实其先后3次就诊治疗,其误工、护理期限分别按3天计算较合理,被告吴秀云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即其误工费、护理费各为232.32元(77.44元/天×3天)。被告吴秀云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治疗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元。被告吴秀云主张鉴定费3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云的损失共计2919.64元,由原告吴燕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新国、吴秀云赔偿原告吴燕损失6824.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吴燕赔偿被告吴秀云损失2919.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吴秀云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吴燕负担257元,被告鞠新国、吴秀云负担1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