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耀武与马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武,马永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何耀武,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永飞,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何耀武诉被告马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飞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耀武诉称,2009年至2011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红寺堡某中学建筑工程工地拉沙子和石子,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拉沙子、石子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下剩30000元至今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耀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拉沙石,料款共计93000元,被告已支付63000元,下欠原告30000元料款没有支付的事实;2.收款条据原件六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沙石料款53000元,还有10000元是被告马永飞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凭据,因此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料款63000元,这些收据是原告和被告算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收回的收据。被告马永飞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何耀武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9年至2011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沙子和石子,料款共计93000元,截至2012年3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63000元,现尚欠原告30000元料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永飞在红寺堡中学建设工程从事建筑,期间向原告何耀武购买沙子和石子,双方约定一方沙子单价27元,一方石子单价35元,原告依约将沙子和石子拉运到被告的工地。双方于2012年3月1日进行结算,自2009年至2011年5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93000元的沙子和石子,被告共向原告支付63000元,下欠30000元未支付,被告遂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下欠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沙子和石子,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价值93000元的沙子和石子,被告只向原告支付63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沙石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耀武沙石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梁 莹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