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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新国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冯新国。委托代理人罗先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尹大清(特别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医师文职八级。委托代理人许宏,(特别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医师文职八级。原告冯新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原告冯新国于同年11月7日申请司法过错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7日收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06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冯新国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遗漏鉴定事项,要求补充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06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明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国的委托代理人罗先伟,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国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在检修自家房屋过程中,发生意外从高处坠地,当场休克昏迷,送新洲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被告处治疗。经X线检查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8后肋骨折;3、腰4、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4、骶椎骨折,断端明显错位;5、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6、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疑有踝关节半脱位;7、左腓骨小头骨折;8、左跟骨骨折。CT检查显示:1、肝、脾、双肾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片向椎管内突出约2-3cm;3、腰1左侧横突骨折;4、腰2双侧横突骨折;5、右下肺挫伤。最后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多发骨折;3、右下肺挫伤。当日经主治医生鲁道海行清创探查骨折内固定术,手术经过:1、麻醉满意后,仰卧位,常规消毒铺单;2、术中探查可见左小腿中下断有一长约8cm的创口,创缘不齐,左踝关节外侧有一长约5cm的创口,创缘不齐;上述创口深达肌层;双氧水、盐水、甲硝锉反复冲洗切口后,沿小腿外侧原创口充分暴露腓骨骨折断端,置7孔解剖钢板于腓骨外侧,拧入螺钉7枚。在小腿前内侧作一长约12cm的弧形切口,充分暴露胫骨骨折断端可见胫骨呈粉碎性,周围有散在的骨折碎片,踝关节面呈粉碎性骨折。双氧水、盐水、甲硝锉反复冲洗切口后,在跟骨、距骨、胫骨中段分别拧入外固定架螺钉三枚,置外固定架于小腿内侧。将散乱的骨折碎片拼合清楚,并用钢丝捆缚,将踝关节关节面骨片撬拨复位后用螺钉两枚固定。3、确定骨折复位良好,检查无活动性出血后,依次缝合切口。外以无菌敷料覆盖,包扎固定。2008年4月15日,经手术医生许可,行剖腹深查术,术后诊断:腹膜后巨大血肿,结肠系血膜血肿。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55550.48元。2008年5月21日,出院记录可见当时的出院情况:1、症状体征转归:痊愈;2、辅助检查结果:正常;3、治疗效果判断:好。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腰椎骨折;4、骨盆骨折;5、骶尾骨分离性粉碎性骨折;6、肺挫伤;7、肾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住院进一步治疗。2009年春,曾到该院拍片复查示:左胫腓骨骨连,后发展到左下肢踝关节红肿弯曲,左胫腓骨流脓。2009年11月14日原告第二次又到被告的医院住院治疗,经鲁医生行“内固定物螺钉取出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514.47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不连;2、左踝感染;出院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肢功能锻炼。2010年3月22日,因伤病未愈,又第三次到被告的医院住院治疗,经专家X线检查示:左胫腓骨骨不连,经鲁医生再次行“胫腓骨植骨术”,术后行抗生互预防感染对症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193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不连。出院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周拆线,不适随诊。2011年元月20日和3月3日,又两次到武汉市协和医院确诊,经专家诊断:1、左胫骨骨折不愈合并患××;2、暂无特殊方法治疗。专家口头意见:可行植骨术治疗但需医疗费二、三十万元,还不能保证治愈,否则考虑截肢。2011年5月10日,因××流脓烂腿,第四次到被告的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折术后感染。并于2011年5月16日经鲁医生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感染病灶清除术”。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7106.94元,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病人的建议:注意加强休息,加强营养;3、逐步加强患肢的功能锻炼;4、断续用抗生素预防感染两周;5、半年后根据情况行左踝关节矫形手术;6、不适随诊。2011年8月17日,经武汉长航总医院DR检查:左胫骨下端骨质密度增高,并形态不规则,骨髓腔消失,踝关节关节间隙消失,左腓骨下中段呈陈旧性骨折愈后改变。意见:左胫腓骨中下段呈陈旧性骨折改变。结合病史考虑左胫骨中下段慢性××,建议MR检查。并经同济医院专家诊断意见: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现为慢性××及骨折畸形愈合后潜在急性发作。2011年12月14日,因病残后果严重,再次到被告的医院做CR检查,专家意见:与前片相比:1、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已移除;2、左胫骨中下段慢性××,波及左腓骨下段,情况大致相同;3、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情况大致相同。2012年5月20日原告身体不适,再次到被告的医院作CT检查,专家意见:骶骨形态异常,结合病史,考虑外伤后遗改变。综上所述,原告从2008年4月14日起,因病到被告的医院治疗,住院4次,共计86天,花去医疗费等10多万元,至今还不能痊愈,且长期休息不能劳动,目前,造成的左踝关节强直,功能完全丧失,左胫骨下段慢性××和不可预测的外伤后遗改变的严重后果,根本无法治愈。原告曾多次向武汉市法医鉴定权威部门和医疗专家咨询,专家一致意见,不能排除医疗事故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40258.2元、后续治疗费86,440元、护理费62,057元、误工费92,500元、营养费7,380元、××辅助器具费1,920元、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陪护人员的生活补助费4,000元、子女抚养费59,850元、父母抚养费60,288元、××赔偿金109,9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800元、以上共计556,2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冯新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当日住院日志、手术记录、第一次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程度;证据二、三次出院记录、协和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书、手术记录、被告医院检查报告书、同济医院CT报告书、被告医院诊断报告书,拟证明原告伤病后又三次在被告处治疗,专家诊断意见和被告意见诊断结果。证明原告至今伤病未愈与被告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证据三、医疗费、××辅助器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原告从2008年4月14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四、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属长期生活在阳逻,其父母在老家农村生活;证据五、新洲区三医院门诊病历概况表,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治疗出院后,留下后遗症,后至老家治疗花去的医疗费14,913元;证据六、协和医院病历、同济医院门诊病历、新洲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医疗事故后果严重,先后经过多家医院确诊,建议截肢,原告考虑以后生活不方便,被迫放弃截肢;证据七、武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证据八、阳逻街高潮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一家在阳逻居住生活;证据九、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清单,拟证明被告应就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辩称:原告从高处落下受伤,失血性休克,在我院住院治疗,各科室协助处理。该患者住院时已受伤严重。此次事故做了多次鉴定,请求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诊疗行为无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八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其他医院的病历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相应医院的印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相应医院的印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八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其他医院的病历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相应医院的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相应医院的印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被告医院的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医院的病历,因未加盖相应医院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地受伤,被送往被告处治疗。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入院,同年5月22日出院,在被告处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52,253.78元。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腰椎骨折,4、骨盆骨折,5、骶尾骨分离伴粉碎性骨折,6、肺挫伤,7、肾挫伤。出院情况,1、症状体征转归:痊愈;2、辅助检查结果:正常;3、治疗效果判断:好。出院医嘱:建议住院进一步治疗。2009年11月14日,原告第二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抗感染及对症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524.47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不连,2、左踝感染。出院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0年3月22日,原告因伤病未愈,第三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X线检查示:左胫腓骨骨不连。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0年3月24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胫腓骨植骨术,术后抗生素预防感染及对症支持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193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不连。出院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周拆线,不适随诊。2011年5月10日,原告第四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1年5月16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感染病灶清除术”。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5,107.29元,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逐步加强患肢的功能锻炼;3、断续用抗生素预防感染两周;4、半年后根据情况行左踝关节矫形手术;5、不适随诊。原告还另行花费门诊费用共计3,778.40元,花费××辅助器具费4,800元,因就诊花费交通费用5,200元。2012年11月27日,武汉市医学会作出武医鉴字(2012)1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3月22日,湖北省医学会作出鄂医鉴(2013)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医疗事件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做司法过错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06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手术时间选择不当,有可能加重或导致开放性骨折感染的机会;2、“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未做相应处理存在不足,如外固定架、石膏托外固定等以改善左踝内翻畸形、左足高弓、跖屈畸形,减轻损害后果。上述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约40%。原告的××程度为七级××,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为准,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3月2日),住院时间可视为护理时间;护理费和××器具费用不属于本次鉴定的鉴定范畴,不予评定。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06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建议每月600元,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3月2日),护理时间等同于误工休息时间。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用9,800元。还查明,2013年5月28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高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写明:冯新国与妻子王喜珍于1992年结婚,先后生育两子,长期居住在高潮村打工生活。2014年8月26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高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写明:冯新国长期在阳逻从事木工装修工作,现在一家人居住该村新松林湾36号房屋。原告父亲冯益安,1943年7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郑先菊,1943年9月25日出生,冯益安与郑先菊生育有两女一子。原告长子冯锦平,1995年2月24日出生,原告次子冯锦涛,2004年2月24日出生。另明查,湖北省2014年度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90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5,750元,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38,76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06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9,856.94元(52,253.78元+2,524.47元+6,193元+5,107.29元+3,778.40元)、误工费226,135元(38,766元/年÷12个月×70个月)、护理费151,713.33元(26,008元/年÷12个月×7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15元/天×87天)、××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00元(15,750元/年×14年+15,750元/年×2年×2/3)、后期治疗费36,000元(600元/月×5年×12个月)、鉴定费9,800元、交通费5,200元、××辅助器具费4,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934,55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8,000元为宜。因被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40%,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823.31元(934,558.27元×40%+8,000元)。原告主张按湖北省2014年度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30年××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1,500元,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5年计算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超出部分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以5,000元为宜。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生活补助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新国赔偿款381,823.31元;二、驳回原告冯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冯新国在立案时预交本院,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2,585元一并支付××原告冯新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