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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尹亭香诉张志敬、陈瑞臣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亭香,张志敬,陈瑞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尹亭香,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张志敬,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陈瑞臣,女,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尹亭香与被告张志敬、陈瑞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亭香和被告张志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亭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5年4月5日前付清。借期过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志敬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被告陈瑞臣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志敬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张志敬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尹亭香14000.00元,壹万肆仟元,到2015年4月5日前付清,张志敬2015.2.18”。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无果。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因被告陈瑞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志敬庭审陈述、被告张志敬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敬欠原告借款14000元,有被告张志敬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所欠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敬、陈瑞臣应付原告尹亭香借款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鹏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