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奔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阙建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奔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阙建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上海奔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汉强。委托代理人王静。委托代理人邓娟。被告阙建勤。原告上海奔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阙建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奔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娟及被告阙建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奔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担任商场导购,兼职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按照被告销售情况发放薪资,该期间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的确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档案关系属于个人劳动关系,应由被告自行负责处理,原告提供相应协助。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阙建勤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注册成立,其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劳动手册“签订、续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期限情况”一栏中载明,2008年6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另,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上面载明:被告自2008年6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5月31日合同解除,档案转出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劳动手册已交还被退人员。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从2008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止;2、原告立即前往职业介绍所办理被告档案的退还手续。庭审中,被告明确起止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745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替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于2008年6月24日进入国美电器曹安老店担任奔腾电器(上海)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当时店里有两名销售员,之后原告与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电工”)成立,两名销售员一个分给了原告,一个分给了奔腾电工。原告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但辩称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仅是兼职。被告提供浦发银行2008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起每月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确认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辩称仅支付的是兼职报酬。另,被告确认原告已为其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出手续。以上事实,由劳动手册、《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劳动手册》、退工单上记载的时间均包含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在此期间亦从事原告经营范围内、经原告安排的业务活动,故原告以兼职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双方一致确认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奔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阙建勤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奔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