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侯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团板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洙边镇庄庄村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侯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侯某主动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厉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