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与郑州宇星玻璃钢化工程有限公司、魏建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魏建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6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三洪奇工业区。投资人林永秋。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碧霞,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建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诉郑州宇星玻璃钢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宇星公司)、被告魏建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梁毅强、人民陪审员欧阳颖、人民陪审员张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及温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郑州宇星公司、被告魏建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原告起诉的郑州宇星公司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法注册手续登记成立,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对郑州宇星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郑州宇星公司、被告魏建政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由郑州宇星公司、被告魏建政向原告订购双边机两台、中转台一台及直边机一台,价款共计330000元;二、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三、约定了结算方式;四、若双方协商不成的,原告可依法向原告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合同后,郑州宇星公司、被告魏建政于2012年5月27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追加购买一台清洗机,价款20000元。2012年11月27日,郑州宇星公司、被告魏建政与原告签订关于换机一事的补充协议,将一台LZMS08**双边机(价款125000元)换成一台LZMS20**双边机(价款230000元),需补差价105000元。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郑州宇星公司、被告魏建政向原告购买的两台电机及两套拖板价款为6000元。即共需向原告支付共461000元的货款,但郑州宇星公司、被告魏建政收货后只支付了货款414500元,尚欠46500元一直未支付。经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郑州宇星公司、被告魏建政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6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郑州宇星公司、被告魏建政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魏建政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魏建政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郑州宇星公司在网络上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被告魏建政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S20120307)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双边机(LZMS0820、LZMS0815各一台)、中转台(LZZT1520一台)及直边机(LZM9325一台),合共价款330000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3.生产通知单原件(NO:LS0001369)、顺德区赣达货运部货运单原件(NO:0000257)、顺德区赣达货运部货运单复印件(NO:0003868)各1份、成品机出货放行条原件(NO:0000326、NO:0000328)、出货通知单原件各2份,证实被告在原销售合同的基础上追加购买一台清洗机,且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机器并通过运输向被告发货。4.关于换机一事的补充协议传真件1份,证实被告回签确认将双边机LZMS0815换成LZMS2025,新机LZMS2025以230000/台(含运不含税)的价格执行,被告还需补差额105000元。原销售合同上追加的清洗机LX1200价格为20000元。两台A**电机及两台拖板合计6000元,被告对尚欠的款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5.2013年1月7日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将新机LZMS2025按约定发货到被告处,被告收货签名确认,且备注处确认尚欠原告46500元。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信息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原件各1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2012年6月、2012年11月分三次以自己或他人账户支付了100000元、200000元、114500元,合共414500元。7.2013年1月7日送货单原件1份(庭后补交),证实原告将新机LZMS2025按约定发货到被告处,被告收货签名确认,且备注处确认尚欠原告46500元。在诉讼中,被告魏建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魏建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魏建政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建政向原告购买LZMS0815双边机、LZMS0820双边机、LZZT1520直线中转台、LZM9325直线磨边机各一台,价款共计330000元,并且由原告代办运输送货。签订合同后,被告魏建政再向原告购买一台LX12**清洗机。后原告依约办理了货运将上述机器设备送货至被告魏建政处。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魏建政发出《关于换机一事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将LZMS0815双边机(价款为125000元)一台拉回原告处;二、新机LZMS2025双边机一台价格按230000元执行;三、换机造成的差价为105000元;四、之前发货的LX1200清洗机一台价款为20000元;五、原告协助改装LZMS0820双边机所使用的两台A**电机及两套拖板价款合计为6000元。被告魏建政收到上述协议后在协议上签了“宇星玻璃钢化工程有限公司、魏建政”以确认。2013年1月7日,原告依约将上述LZMS2025双边机一台送货,并在送货单上备注尚欠货款46500元未付,被告魏建政在上述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因原告要求郑州宇星公司及被告魏建政支付有关货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魏建政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0000元及114500元,以上合共414500元。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经本院查实的相关材料,均无法显示郑州宇星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合法注册手续登记成立。本院认为,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郑州宇星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关登记注册成立的手续,即郑州宇星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因此对原告认为郑州宇星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被告魏建政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魏建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建政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被告魏建政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65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支付货款465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建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毅强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嘉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