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华美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26号A栋1601-1605自编5房。法定代表人:徐涛,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华美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刘小红,职务:执行董事。上诉人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相关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骏监理公司)的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广骏监理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广骏监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华美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黄永权被解除职务的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而《产权交易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3月27日,黄永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述合同真实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已开始履行,广骏监理公司也依约向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转入1970万元定金。鉴于华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法律规定,广骏监理公司有权起诉要求华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华美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裁定作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认定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黄永权涉嫌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的经济犯罪行为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下,也未审慎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片面认定本案与黄永权的经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并以此为依据裁定驳回起诉,证据不足。(三)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没有任何依据。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前提条件是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和有经济犯罪嫌疑,但本案属于典型经济纠纷案件,黄永权涉嫌经济犯罪是其他案件,不影响本案审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与黄永权经济犯罪行为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存在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开审理。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即使在以后的庭审中发现经济犯罪线索,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要继续审理,而不能简单地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裁定片面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华美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发现有犯罪涉嫌,且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本案中,经原审查明,发现本案相关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广骏监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骏监理公司表示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与事实不符,故其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广骏监理公司上诉要求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余 盾代理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和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