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梁金生因与徐忠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生,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来,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梁金生因与被上诉人徐忠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唐瑞利,被上诉人徐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金生所提供的与许忠来的通话录音,并没有显示许忠来向梁金生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梁金生有义务举证证明与徐忠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梁金生出示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徐忠来曾向其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且徐忠来也不予认可,故梁金生要求徐忠来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金生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梁金生承担。上诉人梁金生上诉称:2007年被上诉人徐忠来从上诉人梁金生处借款50000元,用来投资入股窑厂,且其承认从梁金生处拿走现金50000元,徐忠来向梁金生借款事实存在,有录音为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徐忠来答辩称:上诉人梁金生的上诉理由不合理,钱是梁金生入股濮阳县渠村乡新民砖瓦厂的钱,徐忠来经手将梁金生的50000元都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算大股东。2014年才有了一次分红,梁金生50000元的股份分红分了5000元,由梁金生的前妻李某领走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徐忠来二审当庭提交濮阳县渠村乡新民砖瓦厂2014年分红明细表显示梁金生50000元,红利5000元由李某签收。证人李某当庭证明,其与梁金生2014年离婚,徐忠来从梁金生手中拿走的50000元是投资到濮阳县渠村乡新民砖瓦厂了,投资的事梁金生和其商量过,2014年的红利5000元,是其本人签字领走的。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金生主张徐忠来向其借款50000元,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徐忠来拿走50000元的事实,但许忠来未承认与梁金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梁金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徐忠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梁金生的诉请徐忠来偿还借款5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梁金生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梁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金生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