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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被告人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释放,2015年1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焦广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贾汪区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620M处,超车时判断操作失误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周某(1941年9月17日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于某受伤,周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周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恶液质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已赔偿被���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