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2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秀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陈某因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上诉人为了方便工作,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居住于福州市晋安区,至今已经一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某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林某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诉人陈某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某的住所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霞代理审判员 魏博代理审判员 缪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