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杜民积与王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民积,王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杜民积。委托代理王德奎,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杏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6393572-5。负责人臧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民积与被告王杏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民积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奎与被告王杏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民积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杏忠驾驶鲁B×××××小型轿车行驶至即墨市丰城镇北韩家村路口南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杏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73804.62元;二、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四、误工费17309.76元(110.96元×5×30+6元);五、护理费17309.76元(110.96元×5×30+6天);六、残疾赔偿金62924元(17531元×20年×20%);七、司法鉴定人费14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2232.5元(母亲杨红玉1937年11月7日生,9786元×5年×20%÷4人=2446.5元。女儿杜睿倩2003年2月27日,9786元×10年÷2×20%=9786元);九、财产损失5365元(地瓜粉条4320元、电子称100元);三轮车损失1485元、物价评估费4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一、交通费2700元,合计:211925.64元。被告王杏忠辩称,我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减自费药部分;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过高;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杏忠驾驶鲁B×××××小型轿车行驶至即墨市丰城镇北韩家村路口南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杏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诊断为: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共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73804.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韩秋玲护理。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经协商同意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经审核为36766.78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700元。原告所有的三轮车车损及物损经即墨市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485元、3880元,计5365元。原告支出认证费4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1000-1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有母杨红玉,1937年11月7日出生。杨红玉有子女5人。原告有女杜睿倩,2003年2月27日出生。鲁B×××××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杏忠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杏忠已给付原告4958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定12000元。原告伤情较重,复查及伤情鉴定过程中行动不便,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抚养人5人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杜民积的损失核定为:自费药3676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6766.78元,由被告王杏忠赔偿。1.剩余医疗费37037.84元(73804.62元-36766.7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上述三项合计4951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误工费17309.76元(110.96元×156天);5、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60天);6、残疾赔偿金62924元(17531元×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1743.2元(母亲杨红玉1937年11月7日生,9786元×5年×20%÷5人=1957.2元。女儿杜睿倩2003年2月27日,9786元×10年÷2×20%=9786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4-9项合计10263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10、财产损失5365元;11、物价评估费400元,上述两项合计5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3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民积114634.56元(10000元+102634.56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282.84元(49517.84元+3765元),合计167917.4元。被告王杏忠赔偿原告26766.78元,因被告王杏忠已给付原告49588元,超出部分22821.22元,原告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民积经济损失167917.4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杜民积145096.18元,案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15994520002506163,户名:杜民积。给付被告王杏忠22821.22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城阳惜福镇分理处;卡号:6228480240483209518;户名:王杏忠)。二、驳回原告杜民积对被告王杏忠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883元,由原告杜民积负担8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负担5060元(诉讼费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15994520002506163,户名:杜民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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