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葛培龙与卢林支、季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培龙,卢林支,季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582号原告葛培龙。委托代理人胡光璞。被告卢林支。被告季龙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永、仲启涛。原告葛培龙诉被告卢林支、季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培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璞、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仲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培龙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用于两被告承包的同科汇丰国际小区工程资金周转,后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卢林支的银行卡转入2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委托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卢林支开具3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该笔3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卢林支在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的个人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原告葛培龙系同科投资集团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户口簿、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说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贷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林支、季龙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培龙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