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台州市宇虹灯饰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台州市宇虹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天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伯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宇虹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洪家上洋桥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宇虹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上诉人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4829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