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石湾镇豫昌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睦鑫电子有限公司、徐从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石湾镇豫昌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睦鑫电子有限公司,徐从福,周树广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98号原告博罗县石湾镇豫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法定代表人XX国。委托代理人黎同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睦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北侧二排铁场村仁集组。法定代表人徐从福。被告二徐从福,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三周树广,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博罗县石湾镇豫昌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睦鑫电子有限公司、徐从福、周树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同谦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口头电子线路板喷锡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电子喷锡加工后的线路板给被告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费。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提供喷锡加工。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一对加工费进行对账,确认欠原告加工费383958元,被告一已支付132918元,但剩余2510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认缴出资20万元,实际出资0万元;被告三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30万元,实际出资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一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加工费25104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二、被告三未实际出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51040元及利息(以251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531.2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一应偿还的加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睦鑫收付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加工费进行对账的事实。二、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送货单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线路板,依照被告送货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一是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三是被告一的投资者。被告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二的认缴出资为2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被告三的认缴出资为30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原告称其与被告一达成口头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线路板电子喷锡加工,每月26日结算当月加工款,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责任。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提供喷锡加工,货物送达被告一处后,由被告一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一对加工费进行对账,确认加工费共383958元,被告一已付132918元,仍欠251040元,但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二、被告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4日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二、被告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电子喷锡加工服务,交易有被告一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单及被告一盖章的收付明细表予以证明,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提供加工服务,被告一应当支付对应加工款。收付明细表确认被告一仍欠加工费2510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51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约定,原告请求自2014年8月起算利息证据不足,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较为合适。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睦鑫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51040元及利息(以25104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石湾镇豫昌电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博罗县石湾镇豫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惠州市睦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人民陪审员 冯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