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后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乾坤,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被告盛某甲,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乾坤、被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现年一周岁。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双方语言难以沟通,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连生活费都不给,只顾自己享受,并且原告经常受到被告家庭人员的威胁虐待,无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盛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甲辩称,1、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我自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和原告认识以来,一直全心全意的经营着我们之间的感情,并于同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及我的家人对原告一直视若珍宝,办手续后,我们和我父母一直共同生活有一年之久,之后,原告和我商量说想在白镇租房居住,我们为了原告生活的习惯舒适一点,便在白镇租房居住,在此期间,我对原告一直照顾有加,我们的感情日益增进。直至2014年,我和原告的婚生子盛某乙出生,我更是对这个家极尽了全部责任和义务,打工挣回钱也大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和原告以及儿子身上,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双方语言难以沟通,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连生活费都不给,并且经常受到家庭人员的威胁虐待”纯属原告信口雌黄,与事实不符,我的父母自我和原告认识以来,一直省吃俭用地为我们的生活做计划,怎么可能威胁虐待原告。天下的父母哪个不为儿女的生活着想?所以,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原告出走使我伤心不已,我愿意继续和原告一直走下去,共同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一个无暇的生活空间,故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驳回原告的诉求。2、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因为不同意离婚,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盛某甲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现年1周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结婚证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盛某甲不同意,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朱某某对其主张离婚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盛某甲婚后育有一子,现尚年幼,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