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邵秋影与宋传友、信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秋影,宋传友,信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938号原告:邵秋影,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宋传友,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区。被告:信银荣,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邵秋影诉被告宋传友、信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审判员胡平、杜文壮、人民陪审员韩效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秋影,被告信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秋影诉称,2012年8月19日,经刘路强介绍,宋传友向其借款100000元,信银荣提供担保,约定期限至2012年9月18日,利息4分。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宋传友、信银荣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宋传友、信银荣承担。信银荣辩称,其为宋传友借邵秋影借款担保是事实。现宋传友跑了,其没有能力还款,但宋传友还有车的担保和未完工的工程在砀山,请求执行宋传友的财产偿还邵秋影借款。宋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宋传友向邵秋影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后延至2012年10月18日。宋传友为邵秋影出具保证书,使用自己车牌号为苏J的车辆担保。信银荣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一张,保证书原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邵秋影向宋传友提供借款使用,宋传友向邵秋影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宋传友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邵秋影诉称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4分,但庭审中提出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宋传友、信银荣亦未对此做出说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邵秋影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其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信银荣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没有约定保证形式,视为连带保证人。且庭审中信银荣认可保证事实,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秋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2年10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信银荣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邵秋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由被告宋传友、信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审 判 员 杜文壮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子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