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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家伦与郭文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伦,郭文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张家伦,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农商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郭文岚,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张家伦与被告郭文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伦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375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28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被告郭文岚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伦在阳谷农商行工作,通过信贷业务认识被告郭文岚。郭文岚于2012年6月14日以偿还个人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75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在阳谷农商行城区支行交付给被告37500元,被告郭文岚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签字摁手印,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家伦现金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还款日期最晚不超过2013年元月二十八日借款人郭文岚2012年六月一十四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于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文岚向原告张家伦借款37500元,有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还欠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借款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郭文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伦借款3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到期日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本院交纳。原告张家伦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