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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孟庆占与王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占,王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孟庆占,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玉田县玉田镇建设楼××公寓4门507号。被告:王立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刘朝晖,公司总经理。原告孟庆占与被告王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占诉称: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王立军驾驶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玉田镇玉花园小区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孟庆占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汽车维修费:1977元、公交车费30元、出租车费339.6元、汽油费2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4356.6元。原告保留车辆贬值损失费的追索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6.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孟庆占与王立军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已自行和解,申请撤回对王立军的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庆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7日17时许,王立军驾驶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玉田镇玉花园小区一期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孟庆占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王立军是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4、维修发票,结算单,原告车辆在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开支维修费197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京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2、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修车费应有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佐证;交通费应有修车期间发生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作证;误工费是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否则我司不予认可。3、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依法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王立军驾驶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玉田镇玉花园小区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孟庆占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开支维修费197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军驾驶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孟庆占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占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开支维修费1977元,提供了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立军驾驶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军车辆维修费197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孟庆占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立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占车辆维修费1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庆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