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新亚与邢茂根、邢彩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亚,邢茂根,邢彩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亚,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茂根,农民。委托代理人:邢秀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彩圣,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国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邢少谦,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新亚因与被上诉人邢茂根、邢彩圣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亚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上诉人邢茂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秀凯、被上诉人邢彩圣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新、被上诉人邢茂根、邢彩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少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新亚原审诉称:2014年8月9日二被告因祭祖引发火灾导致原告玉米地燃烧颗粒无收,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10求助,由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派出所出警调查认定为二被告因祭祖导致的火灾,2014年8月20日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为起火地址为小刘庄村西北,起火部位为玉米地西侧坟地处,起火原因为上坟时用火不慎引燃周围麦秸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因二被告导致的火灾给原告造成玉米颗粒无收,此事后经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玉米损失共计4125元。被上诉人邢茂根原审辩称:邢茂根在2014年8月9日祭祖时没有引发火灾,当日在祭祖烧纸时的确引着坟冢旁的杂草,由于当时的杂草未枯死,没有酿成火灾,只是在坟冢周围燃烧,根本没有烧到原告的玉米地。邢茂根借用邢金成妻子的铁锨将火压灭,等到将火彻底灭掉之后才离开。当天在坟地烧纸的邢双屯、邢绍锋可以证明上述情况,故原告的玉米地着火与邢茂根祭祖烧纸没有关系,不能因为邢茂根家的坟冢与原告的玉米地距离较近,而又有铭文就认为是邢茂根引起的火灾,原告的玉米并没有因为被烧而颗粒无收,只是部分受到影响,故此,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邢彩圣原审辩称:邢彩圣在2014年8月9日上坟烧纸时,没有引发火灾,更不存在烧毁原告玉米地的情形,邢彩圣当日烧纸时东侧玉米地已失火,但不是因为邢彩圣上坟烧纸造成的,同一天烧纸的村民邢某乙、邢存娟可以证实在烧纸前,该玉米地已着过火,而且邢彩圣烧纸的部位周围的杂草仍存在,没有烧过的痕迹,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因此,原告玉米地被烧与邢彩圣上坟烧纸没有关系,原告诉邢彩圣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农历2014年七月十四日)按照农村习俗,该日为祭祖日,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小刘家庄玉米地发生火灾,经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地址为小刘家庄村西北,起火部位为玉米地西侧坟地处,起火原因为上坟时用火不慎引燃周围麦秸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玉米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玉米地损失4125元,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玉米损失4125元,二被告均称上坟烧纸时没有引发火灾,不同意赔偿。本案中,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河沿派出所及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录像及相关材料,但这些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玉米地因火灾引起的损失是二被告上坟烧纸造成的,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新亚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录像、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可以说明玉米地起火系由坟地所引起,被上诉人邢茂根尚未走时火焰已经蔓延至玉米地,被上诉人邢茂根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进行灭火,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将火灾完全扑灭。被上诉人邢彩圣虽然辩称在烧纸时玉米地已经失火,但其所述烧纸部位没有烧过痕迹,周围杂草仍存在,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的辩解不能否认上诉人玉米地烧毁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上坟烧纸所引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可以说明这些证人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向法庭提供了虚假证言。且这些证人的证言说明证人在事发当日也到事发地进行了烧纸,其应当作为共同被告与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发现玉米地失火后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灭火措施,也没有报警,甚至在玉米地还在着火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其本身具有过错,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所有上坟烧纸的人都可以引燃火灾,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无法确定是因谁家上坟引发火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4125元或发回冀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邢茂根辩称:1、上诉人非财产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资格。上诉人不能证明被烧财产系其自身所有,没有据以提起财产赔偿的权利。应提供对应财产确权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及详细的地理位置图。2、被烧财产损失数额,系上诉人主观臆想,应提供权威物价鉴定部门出具损失报告作为凭据。3、上诉人所称:“本案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认可火灾当天烧火人众多的事实。且不能确定具体的起火点,那么就属于具体的侵害人不明,应将所有当天烧火的人作为被告,不应因答辩人的坟地距离上诉人最近,就将其认为是侵权人。坟地的远近不是必然引起火灾的根据。显然上诉人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答辩人烧纸过程中,注意到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扑灭周围杂草的火焰,确认没有火势以后离开。且烧纸时,上诉人所诉玉米地已经着火,从时间点上来看,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答辩人不应对上诉人所诉请求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所诉侵权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自身已经注意到必要的防护措施,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邢彩圣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邢茂根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新亚玉米地起火的原因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邢茂根、邢彩圣赔偿损失的数额及理由。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新亚称:本案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诉讼,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危险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上坟时均实施了烧纸的行为,都具有引起火灾的危险。在无法确定是具体侵权人的,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大致有以下几点:(一)、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二)、数人危险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三)、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能确定是何人造成损害;(四)、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结合本案,二被上诉人均实施了烧纸的行为,火灾造成玉米大面积受损,二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实可见在一审中提交的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录音录像有关行人笔录及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起火的原因,邢茂根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2014年8月9日上坟烧纸失火,借用邢金成妻子铁锨灭火,当时上坟烧纸的还有邢双屯、邢邵锋。邢彩圣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2014年8月9日上坟烧纸,烧纸时东侧玉米地已失火。还认为同一天和其一同烧纸的有邢某乙、邢存娟。公安机关对邢彩圣询问笔录中,邢彩圣叙述上坟和大姐邢大彩、弟弟邢国新一起去的,时间是2014年8月9日11点45分钟,去的时候在道上碰见了邢文孝、邢学键,上坟时草、玉米地都烧着了,听到咔咔的声音,当时烧纸时有火引着了草,我们立即扑灭,灭了火才走的。公安机关对邢茂根询问笔录中,邢茂根叙述和姑姑邢荣秀、三叔邢秀凯三人上坟,上坟时间是2014年8月9日11点,去的时候周围一切正常,也没有地方冒烟或者着火,其烧纸引燃干草,烧到了东边的玉米地里,用的金城妻子的铁锨灭火,走的时候发现北边玉米地边上的火已经起来了,火烧的很凶,听见麦茬子和干草烧的咔咔的响,因为没有办法救,就离开了。可见失火时间在2014年8月9日11点邢茂根上坟之后,因邢茂根等人烧纸失火引起火灾,邢茂根等人烧纸是引起玉米地被火烧的起因。邢彩圣等人上坟时火没有熄灭,其仍然进行了烧纸行为,烧纸时有火引着了草,因此其烧纸行为与引燃玉米地具有直接的关系,因此玉米地起火的原因是二被上诉人上坟烧纸行为所引起。对于有关赔偿损失的原因和理由,因二被上诉人实施的危险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是由于包括二被上诉人上坟烧纸的危险行为所引起,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如果二被上诉人认为还有其他有关人员上坟烧纸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在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之后可向其他有关责任人追偿。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包括录像,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简易调查认定书,衡桃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8016号,询问笔录等,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玉米地损失系上坟失火所引起,因失火造成玉米绝收,损失的亩数为韩桂文3.3亩,陈素格1.65亩、刘文檩3.3亩、刘新亚2.5亩。原审的勘验笔录上面明确说明了四被上诉人损失的具体亩数,该勘验笔录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邢茂根等人签字,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所要求的具体损失数额,按照当年每亩地亩产1400斤,每斤1.1元予以计算,四上诉人要求的损失就是上诉人在原诉状中所提到的损失。韩桂文是4950元,陈素格是2500元,刘文檩是4950元,刘新亚是4125元。现提交一份根据一审中出示的录音录像所整理的一份书面材料,供法庭予以参考。该材料是河沿派出所所长薛所长等人在施火现场带着邢茂根所作的录音录像。二审提交证据:1、2014年冀州市农牧局玉米高产创建项目总结;2、2014年11月11日河北省最新玉米价格行情分析;3、小刘庄村委会证明;4、证人王某、刘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玉米损失数额。被上诉人邢茂根、邢彩圣质证称:上诉人在一、二审开庭时当庭都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明自己主体资格符合以及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明,并且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应再组织质证。而且本次质证的证据也不是对原有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补正,法院不应重新给予其举证期限。如果非要质证,对于项目总结,属于内部交流性的文件,对外不具有指导性,况且该总结没有单位的印章及作者的署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玉米价格行情分析,主文明确表示仅仅代表农博网友的报价趋势变化,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损失。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制作说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这四份证明均没有上述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规定,自然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这四份证明的出具单位衡水市郑家河沿镇小刘家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村委会不是土地确权的主管部门,也不具备物品价格损失的鉴定资格。对上诉人损失主张及权属没有证明力。对书面证人证言和当庭证言,没有提供证明地邻关系的承包证书,也没有价格成交的相关票据,对其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冀州市农牧局玉米高产创建项目总结没有相关部门公章,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所证明的玉米价格和产量可以相互佐证,虽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邢茂根、邢彩圣称:如果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就不存在共同的危险行为,如果是共同危险行为,则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就应该将当天烧火的人全部列为被告。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至今都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关于土地的所有或管理凭证,上诉人没有依法提起赔偿的权利。邢茂根的烧纸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关联性,邢茂根上坟烧纸,坟场四周都是杂草,只是引燃了自身部分周围的杂草,但并没有燃烧到玉米地,并且邢茂根及时采取了掩埋措施,阻隔了火势与玉米地的相连,并且离开时北面的玉米地已经燃烧起来,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邢茂根承担。邢彩圣在上坟时东边的玉米地已经燃起大火,且其自身坟地周围都是燃烧过的痕迹,从时间差上来看,显然与邢彩圣无关,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应由邢彩圣承担。相关证据同一审。邢茂根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应该提交当时的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邢茂根在2014年8月14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河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8月9日11点半我去给我父亲(邢邵文)上坟烧纸,这天是农历7月14日。我们去时候周围一切正常,也没有地方冒烟或者着火。我们烧纸的时候有点小风,将我父亲坟东边玉米地边上的干草引燃了,然后烧到了东边的玉米地里。等我们把火灭掉后将铁锨还给了金城的妻子,金城的妻子就离开了,我们又等了一会儿之后,看再没有火起来,才离开。之后我们又去了我爷爷的坟去烧纸,到家的时候已经12点多了。我发现北面玉米地的边上的火已经起来了,火烧的很凶。刮风了,感觉烧纸的火和干草烧起来的火是朝东边的玉米地里去的。”。邢彩圣在2014年8月29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河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们是七月十四上午十一点半钟从家出去,到坟上约十一点四十五分钟左右。我们上坟时,我们家的坟上的草都着了,小刘村的玉米地里都烧着了,从地里冒出有烟,并能听到咔咔的声音,我们去得时候前后坟上都已经烧完纸了走了。我们家坟上的草南北都着了,玉米地里是在我们家坟的东南方向烟比较大,听声音也是东南方向,着火的烧的东南方向是从南边向北来的。”。原审证人邢某甲、邢某乙证实在邢彩圣上坟前坟地东边的玉米地已经着火。被上诉人邢茂根父亲邢邵文的坟位于涉案坟地的东南角,在邢彩圣兄弟邢国强坟的正南方向。根据冀州历史天气预报显示,2014年8月9日、10日风向为南风。2014年小刘家庄村玉米的平均产量为1500多斤,平均价格约1.10元。上诉人刘新亚受损玉米地为2.5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刘新亚玉米地起火的原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上诉人刘新亚就玉米地起火与被上诉人邢茂根、邢彩圣的上坟烧纸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向法院提供了邢茂根、邢彩圣的询问笔录及事发后公安机关的录像资料。从邢茂根、邢彩圣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可以看出,事发的玉米地在邢茂根上坟烧纸前并未起火,而是在邢茂根上坟烧纸后发现的火情,其也自认上坟时引燃了玉米地。同时,根据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起火地址为小刘家庄村西北,起火部位为玉米地西侧坟地处。起火原因为上坟时用火不慎引燃周围麦秸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再结合起火玉米地与邢茂根所上坟地的方位及当天的风向,邢茂根上坟烧纸与玉米地的起火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刘新亚主张玉米地起火是邢茂根上坟烧纸引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邢茂根因上坟烧纸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燃周围的玉米地,造成上诉人刘新亚玉米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邢茂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刘新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邢彩圣上坟烧纸行为与玉米地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刘新亚要求邢彩圣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新亚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玉米的实际产量与土地、气候、玉米的品种及后期的管理等多种因素有关。本案事发多年,完全准确的计算其损失已客观不能,参照当地小刘家庄村的玉米产量和价格,并结合本案玉米在被烧后,上诉人并未进行后期管理等活动,本院酌定刘新亚的玉米损失数额为2500元(2.5亩×1000斤/亩×1元)。综上,被上诉人邢茂根应赔偿上诉人刘新亚玉米损失2500元。原审驳回上诉人刘新亚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邢茂根于接本判决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新亚财产损失2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邢茂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宝霞审 判 员 崔清海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凤莲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