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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雷美基与周达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美基,周达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雷美基,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畲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童荣奎,男,建阳市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被告周达津,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雷美基与被告周达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美基,被告周达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美基诉称,2014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南雅轻便二轮车,在黄坑镇新峰村小黄坑梅子坑路段,被相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二轮绿驹电动车相刮碰,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逃避交通事故责任,擅自移动车辆,导致事故现场交警无法认定。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人身损害和车辆赔偿金,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天1774元,营养费7天4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修车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694元。被告周达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交警现场勘查,被告电动车没有刮擦痕迹,原告的摩托车前轮漏气,没有明显刮碰。2.原告只是脸部有一点皮肤摩擦。3.司法鉴定不符合事实,没有相关医疗材料、证据、证明。4.原告没有产生交通费用。5.原告修车费、医疗费没有依据。6.原告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该负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本起事故过程。2.司法鉴定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建阳市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伤情鉴定。3.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需给予误工期20天,营养期7天,无需护理。4.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200元鉴定费。原告举有证据经被告周达津质证,证据1不能证明相撞的情况,无法证实由谁移动事故现场,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原告驾驶无号无牌机动车,应负主要责任。证据2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医疗证明、医疗发票。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缺乏科学依据,鉴定应以材料为依据,只有照片无法认定,没有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证据4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武夷司法鉴定所收了费用,出具了鉴定书,但鉴定书是违法出具的,没有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等材料,不能证明鉴定书是根据事实出具的。被告周达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拟证明事故后,原告只是面部软组织挫伤,没有严重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带原告到医院治疗检查的情况。被告周达津举有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1、2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周达津举有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南雅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黄坑镇新峰村小黄坑往黄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建阳市黄坑镇新峰村梅子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现场移动,致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平市建阳区黄坑镇卫生院治疗,临床诊断治疗面部软组织挫伤。为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1.61元。2014年12月31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夷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所致损伤,需给予误工期20天,营养期7天,无需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相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与庭审的调查,原告自愿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结合疾病证明书,确定误工天数为1天,故误工费为88.7元(88.7元/天ⅹ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收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50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营养需要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南雅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清单或修车单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修车费500元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88.7元,该款应由被告周达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达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美基各项损失共计1088.7元。如果被告周达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雷美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元,依法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雷美基负担60元,被告周达津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