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陶爱民诉魏次霞、杨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爱民,魏次霞,杨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陶爱民,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次霞,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科宝,系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正方,系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云,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尤力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系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爱民、魏次霞与被告杨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程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宝、薛正方,被告杨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爱民诉称:2014年9月15日12时许,杨宏云驾驶苏BL72**号小型轿车在当涂县黄池镇街道农民街路段倒车时,车尾左侧与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直行的陶爱民驾驶的皖E7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陶爱民、魏次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宏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爱民、魏次霞无责任。陶爱民受伤后先后在当涂县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魏次霞受伤后在当涂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事故车辆保险人为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12233.3元。陶爱民、魏次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驾驶员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5.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病假休息单一份,以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及休养期限情况;6.医疗费票据三张、处方单一张、收款收据二张,以证明两原告接受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7.工资表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张、当涂县黄池镇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标准;8.交通费票据三张,以证明两原告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用情况。杨宏云应诉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陶爱民、魏次霞的诉请无异议;我方已经垫付陶爱���医疗费用3643.39元,魏次霞2506.92元,陶爱民摩托车修理费1180元;我方已经投保了相应的车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宏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陶爱民医疗票据七张,魏次霞医疗费票据四张,陶爱民摩托车维修发票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己方垫付的费用情况。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应诉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两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营养期限过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杨宏云质证后,对陶爱民、魏次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质证后,对陶爱民、魏次霞提交的三份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陶爱民伤情不符;对两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对当涂县黄池镇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工资表、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陶爱民、魏次霞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杨宏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陶爱民、魏次霞质证后,对杨宏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摩托车维修发票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作认证如下:陶爱民的三份诊断证明书,系具有医疗资质的正规医院出具,在无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陶爱民、魏次霞各提交的一张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也无相关治疗机构的盖章,其真实性、必要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当涂县黄池镇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无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陶爱民的职业情况,本院予以认定;魏次霞的三份工资表、一份银行对账单,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魏次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15日12时许,杨宏云驾驶苏BL72**号小型轿车在当涂县黄池镇街道农民街路段倒车时,车尾左侧与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直行的陶爱民驾驶的皖E7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陶爱民、魏次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宏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爱民、魏次霞无责任。陶爱民受伤后分别在当涂县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了门诊治疗,魏次霞受伤后在当涂县人民医院接受了门诊治疗。陶爱民的伤情为头、胸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魏次霞的伤情为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另查明:苏BL72**号小型轿车保险人为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内;事故发生后,杨宏云垫付了陶爱民医药费3643.39元,魏次霞医药费2506.92元,陶爱民摩托车修理费1180元;事故发生前,陶爱民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其收入系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宏云驾驶苏BL72**号小型轿车造成陶爱民、魏次霞人身受到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杨宏云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BL72**号小型轿车保险人为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故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应当直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据实向陶爱民、魏次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陶爱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元,系根据陶爱民提交的能够认定的医疗费票据计算。2.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系结合陶爱民伤情酌定。3.误工费6120元(50天×122.4元/天)。陶爱民从事木工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陶爱民参照安徽省建筑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9920元)结合有关误工期限的医嘱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应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系结合陶爱民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733元。关于魏次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1元,系结合魏次霞提交的能够认定的医疗费票据计算。2.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系结合魏次霞伤情酌定。3.误工费998.7元(15天×66.58元/天)。魏次霞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固定收入情况,故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302元)结合有关误工期限的医嘱确定。4.交通费200元,系结合魏次霞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上述各项���用合计1649.7元。庭审中,杨宏云虽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陶爱民、魏次霞垫付的医疗费及修车费,但杨宏云与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宏云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苏BL72**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爱民各项损失6733元;赔付原告魏次霞各项损失164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爱民、魏次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素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