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刘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利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民,该公司工会主席。被告刘亚军,原告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被告刘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在进行白河县永宏化工有限公司厂房施工需要,于2011年4月至12月先后向原告购买32.5级水泥838吨,合计价款31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7月4日、2012年10月24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共给付水泥款240000元,现尚欠76000元未支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发出商品出库凭证38份。拟证明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刘亚军以商品出库凭证的方式先后38次在原告处购水泥838吨,总计价款316960元的事实。2、刘亚军欠条1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0日刘亚军尚欠原告水泥款226000元的事实。3、证人吴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示226000元欠款条的事实。4、白河县茅坪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白河县茅坪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账户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亚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水泥,通过对账结算,扣减已支付的款额,被告尚欠原告76000元水泥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被告因在白河县承建工程施工需要,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以商品出库凭证的方式先后38次在原告处购水泥838吨,每次的商品出库凭证上均记载了购货单位、购买时间、价款,总计价款316960元。2011年5月11日、2011年7月4日被告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给付原告水泥款共9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结算,经过协商,原告对其中960元水泥款予以免收,被告向原告出示226000元欠条。2012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白河县茅坪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账户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现尚欠76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商品出库凭证的方式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自被告在原告处提取水泥时即成立并生效。被告先后38次在原告处提取水泥,共计价款316960元,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给付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6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于收到货物时即应给付。被告未及时给付76000元余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6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此前双方未涉及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故,逾期给付76000元货款的损失应自2012年10月25日起算至起诉的前一日即2015年1月5日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照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确定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过高,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76000元及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予以计算确定)。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亚军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军人民陪审员 黄良祥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