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王晓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王晓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刘志勇,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道滨河街**组,身份证号码6101131966********。被告王晓民,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委托代理人张秉辉,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道西街一委**组,身份证号码2223031964********。原告刘志勇诉被告王晓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及被告王晓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债务人吴鹏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3万元整,双方约定2015年2月19日前还款23万元,尾款于2015年3月19日前付清。债务人吴鹏程给原告出具借据1枚,被告王晓民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尚欠4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刘志勇欠款人民币4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枚,证明2014年12月5日,债务人吴鹏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3万元整,双方约定2015年2月19日前还款23万元,尾款30万于2015年3月19日前付清,担保人为被告王晓民。到期后被告王晓民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尚欠4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吴鹏程及担保人(被告王晓民)至今没有给付。2、保全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花去保全费2670元。被告辩称,被告是担保人,不是实际债务人,被告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借款人不予还款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债务人吴鹏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3万元整,双方约定2015年2月19日前还款23万元,尾款30万于2015年3月19日前付清,债务人吴鹏程给原告出具借据1枚,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王晓民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尚欠4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吴鹏程及担保人(被告王晓民)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勇与债务人吴鹏程、被告王晓民签订的有保证责任的借据内容完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晓民作为此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勇借给吴鹏程的欠款人民币?43万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