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晟与刘星、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晟,刘星,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24号原告周晟,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刘星,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张莹,女,汉族,1977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周晟诉被告刘星、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星、张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晟诉称,2014年2月7日及同年2月17日被告刘星、张莹因资金紧张,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90万元支付给被告刘星,被告在支付3个月利息54000元后即停止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是始终拒绝还款。被告张莹是被告刘星妻子,被告刘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计18万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星、张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刘星向原告周晟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周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当天,原告周晟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二次将借款人民币50万元汇入被告刘星账户。同年2月20日被告刘星向原告周晟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周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4年2月1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借款人民币40万元汇入被告刘星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星尚欠原告周晟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损失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刘星与被告张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二张、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3张、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星向原告周晟借款后,未能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刘星理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周晟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莹与被告刘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星尚欠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莹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两被告承担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按月息2%计算及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借条上对于利息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星、张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晟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