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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秀清与北京东旭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清,北京东旭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506号原告高秀清,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东旭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广渠家园24号楼1单元底商,组织机构代码:67664147-3。法定代表人谢学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永伟,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高秀清与被告北京东旭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在被告处租赁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广渠家园×号楼×单元××室的一间隔断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约定,月租金1300元,交纳方式是押一付三,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6个月租金。原告居住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告知涉案房屋属于被告私自改造的隔断间,被告在北京市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仍将隔断间出租给原告,其违约行为���致合同提前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租金7800元、押金1300元、卫生费365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元被告辩称:被告带原告看房时已经告知涉案房屋系合租房中的隔断间,原告对涉案房屋表示认可后才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纳了房屋的租金、押金及卫生费,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公安机关曾于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到涉案房屋处检查,并认定涉案房屋的隔断需要拆除,因原告当时不在北京,被告与其协商并拍照后将隔断进行了拆除。原告回到北京后,被告曾经带原告到市场选择屏风,安装屏风后,原告又认为屏风不如隔断能够保护个人隐私,要求将涉案房屋转租,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的要求,但原告一直不配合腾房,一直居住涉案房屋至2014年12月中旬,且其个人物品也一直存放在涉案房屋处直至2015年2月。因为原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被告在两居室房屋的客厅内用塑钢隔断出的房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3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房租,首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第二次为2014年9月8日,第三次为2014年12月8日,第四次为2015年3月8日;押金为13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原告;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确定的承租之日起,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原告,租赁期内,双方应共同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被告有迟延交付房屋达3日、交付的��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被告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原告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租金3900元、押金1300、卫生费365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租金3900元。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地区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针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北京市东城区广外南里社区×号楼×单元××室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因该房屋属于违法出租房,存在消防隐患、治安隐患及群租房、隔断房等隐患,要求该房屋于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7日期间进行整改。此期间,原、被告曾协商用帘子隔出原告租赁的范���,后原告认为用帘子隔出的房屋不符合当初租房的条件,于2014年10月19日建议被告将涉案房屋另租他人,被告要求原告搬走。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19日搬离涉案房屋,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时间。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短信联系的截图,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互发短信,被告工作人员询问:“那你是转租还是直接退房?”“你明天在家不?”。原告回复:“不在!我最近很忙!约个时间见面商量吧!”被告工作人员询问:“那你是到底住还是不住啊”,原告回复:“民警和我讲你们租给我的房子是不合法的,我可以要求你们给我调房!帘子不是房间,我不同意住在帘子里面!另外我在忙,不方便电话!”“民警和我说27号检查,刚刚我这段时间很忙,不在家!如果他们检查,你就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和你说我在出差!就好了,我也不想让你为难!谢谢哥”,“房子如果有人愿意租赁,我也同意不租赁了!”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就原告搬离涉案房屋问题再次进行了短信沟通,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30日19时29分至19时37分与原告进行了短信沟通,被告工作人员称:“一会你来我公司吧,要不你今天晚上就搬家吧”,原告回复:“我们法庭上见!”,“让你经理给我打电话!你说了不算?”,被告工作人员称:“我说了就算,我等你到9点,要不你就搬家吧!”,原告回复:“你来给我搬家吧!”,被告工作人员称:“你几点过来”,原告回复:“12点!”,被告工作人员称:“也行,我等你到12点”,原告回复称:“但是,我不一定有时间去,哈哈!我没有要求你等我!”,被告工作人员称:“那我就强清了,东西都扔了”。此后,被告的业务员到涉案房屋处与原告发生了冲突,原告报警。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公司经理廖永伟于2014年10月30日书写的保证书,其中有“至于高女士提出的房屋退还押金、租金,我公司与高女士有书面合同,希望高女士可以通过正规法律途径,进行申请,再此我保证不会再出现同样问题”,证明原告报警后,被告在派出所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去涉案房屋。原告认可保证书的真实性。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搬离了涉案房屋,但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第三期租金,故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将收回涉案房屋。原告不认可收到了上述短信。原告称其搬离涉案房屋后尚有书籍、衣物、加湿器、电热器、鞋子等物品存放在该处。被告提交了于2014年12月19日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你房间物品我们已经帮您暂时保存在房间了,你什么时候取走物品”。原告认可收到了该短信,但称被告在原告10月份搬走不久已将涉案房屋重新出租,此后就将原告的物品存放在了客厅内。被告认可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28日另行出租他人,但称原告的个人物品直至2015年1月5日仍然存放在涉案房屋所在的两居室内。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短信,保证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涉案房屋隔断被拆除,导致被告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故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虽称其于2014年10月搬离了涉案房屋,但其未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个人物品一直存放在涉案房屋内,且其陈述的搬离时间与双方提交��短信记录不相符,故对于原告所称的其于2014年10月搬离涉案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短信记录,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将涉案房屋收回。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经收取的2014年12月19日以后的租金、卫生费以及押金。对于原告要求退还2014年12月19日之前租金、卫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旭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高秀清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的租金人民币七百九十七元、卫生费人民币二百元、押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二、被告北京东旭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秀清违约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高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2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