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倪银春诉李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银春,李云松,付军方,曾志芳,傅琪,倪傅淋,周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银春,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系死者傅勇之妻。委托代理人周思涛,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松,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王道兵,简阳市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付军方,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死者傅勇之父。原审被告曾志芳,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死者傅勇之母。原审被告付军方、曾志芳委托代理人周思涛,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傅琪,男,200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系死者傅勇长子。原审被告倪傅淋,男,201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系死者傅勇次子。原审被告傅琪、倪傅淋法定代理人倪银春,系被告傅琪、倪溥淋之母。原审被告周小龙,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倪银春与被上诉人李云松、原审被告付军方、曾志芳、傅琪、倪傅淋、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涛、被上诉人李云松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兵、原审被告付军方与曾志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涛、原审被告傅琪与倪傅淋的法定代理人倪银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云松与傅勇经被告周小龙介绍认识,2012年4月11日傅勇以支付工地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李云松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云松人民币现金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圆正),511027198302257811X,1518375****,担保人周小龙,借款人傅勇。”出具欠条和给付现金给傅勇时被告周小龙在场,原告与被告周小龙在庭审中陈述,在傅勇不能偿还借款时,被告周小龙才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5日,傅勇以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李云松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云松人民币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圆正),借款人傅勇。”2013年1月17日,傅勇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在2012年4月11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下方又书写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李云松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圆正),511027198302257811,借款人傅勇。”2013年1月23日,傅勇以支付工人工资过年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下方又书写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云松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正),借款人傅勇。”2013年1月29日,傅勇以过年回家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云松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云松人民币现金20000.00正(贰万圆正),借款人傅勇。”2013年2月8日,傅勇以支付工人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云松人民币现金20000.00(大写:贰万圆整),付勇。”2013年3月22日,傅勇以支付工人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云松人民币现金20000.00(贰万圆正),借款人付勇。”2013年6月11日,傅勇以工地请人和购买工具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在2012年12月5日及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下方又书写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云松人民币现金80000.00元正大写(捌万圆正),借款人傅勇。”2013年6月22日,傅勇向原告李云松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云松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圆正),借款人傅勇。”2013年6月25日,傅勇以支付工人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云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始至2014年6月24日止将借款还清……还款人:傅勇。”2013年7月25日,傅勇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李云松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云松人民币现金20000.00(贰万圆正),借款人傅勇。”2013年7月30日,傅勇以支付工人生活费为由向原告李云松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云松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正(贰万圆正),借款人傅勇。”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4】文鉴225号),鉴定意见载明:“2013.2.8《借条上》上的‘付勇’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付勇’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4】文鉴226号),鉴定意见载明:“2013.1.29《借条》、2013.3.22《借条》、2013.6.22《借条》、2012年4月11日《欠条》、2013年1月17日《欠条》、2013.7.25《借条》、2012.12.5《借条》、2013.1.23日《借条》、2013.6.11《借条》、2013.7.30《借条》、2013年6月25日《借条》共计11份检材上的‘付(傅)勇’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付勇”签名字迹,均是同一人书写。”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0200元。傅勇系简阳市星光村9组2011年保障性住房工地5#楼外墙装饰班主,2014年1月6日傅勇不幸坠入内电梯井,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7日傅勇家属与2011年保障性住房5#楼负责人王晓亮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傅勇家属包括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和妻子生活费等费用1300000元人民币。傅勇生前以承包外墙装饰为生,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傅勇与倪银春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傅勇除父母付军方、曾志芳、配偶倪银春、子女傅琪、倪傅淋之外,傅勇再无抚养、扶养、赡养人口。2008年10月15日傅勇、倪银春与四川新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傅勇、倪银春在中国工商银行龙泉驿支行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镇接龙村四组石上清风7栋2单元11层3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5357**号,面积为82.9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74725元,按揭期限为20年,截止2014年1月12日贷款余额为160312.74元。原判认为,(一)关于傅勇向原告借款是否属实及借款金额、利息、鉴定费的问题。傅勇以支付工人工资和生活费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傅勇本人亲笔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取款依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与傅勇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规定,傅勇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傅勇遗产范围内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债务人傅勇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均自愿放弃继承遗产,不违反法律法规,予以准许。被告付军方、曾志芳、倪傅淋、傅琪对被继承人傅勇的上述借款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傅勇生前所负担债务应当由傅勇的遗产来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在债务人傅勇的遗产范围内受偿上述借款债务。关于因傅勇死亡其亲属获得的130万元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该笔补偿款是傅勇死亡后他人对其亲属所有损失的补偿,非傅勇生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傅勇的遗产,故对原告主张在该笔补偿款的遗产范围内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傅勇生前与倪银春共同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都中路328号石上清风7栋2单元11层3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5357**号,面积为82.92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住房一半为傅勇的遗产。故对原告主张在傅勇的该遗产范围内受偿借款本金、利息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倪银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傅勇向原告借款之事发生在傅勇与被告倪银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银春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傅勇因赌博所欠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倪银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银春在傅勇遗产受偿范围不足清偿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周小龙是否应承担60000元借款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周小龙在傅勇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起诉被告周小龙符合法律规定。该欠条未明确担保方式,但原告与被告周小龙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周小龙在傅勇不能偿还借款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小龙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傅勇遗产和被告倪银春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周小龙向原告承担6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小龙在6万元的借款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云松在傅勇的遗产即其生前与被告倪银春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都中路328号石上清风7栋2单元11层3号住房(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5357**号,面积为82.92平方米)50%的财产权益范围内就借款5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鉴定费10200元受偿;二、被告倪银春在傅勇遗产不足清偿时,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李云松承担偿还责任;三、在傅勇遗产和被告倪银春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中的60000元时,由被告周小龙向原告承担60000元的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620元,由原告李云松负担620元,被告倪银春负担8000元。宣判后,被告倪银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李云松在傅勇的遗产范围内就法庭查实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受偿,鉴定费用10200元由李云松自行承担。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倪银春对债务570000元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倪银春在整理傅勇遗物时,发现傅勇给李云松汇款、存款的凭证共三份,傅勇已向李云松还款82800元。倪银春对傅勇对外借款不知情,傅勇借款金额巨大,明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由李云松负举证责任。鉴定申请是李云松向法庭提出,系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而产生的必须的支出,上诉人非申请方,不应为原告的举证责任承担相关费用支出。被上诉人李云松答辩称,倪银春的上诉理由都是其单方陈述和自行推理,没有依据,借款是否用于傅勇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由倪银春负担。因倪银春不认可借条真实性,原审法院组织鉴定,该鉴定是倪银春造成的,应由倪银春负担鉴定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付军方、曾志芳、傅琪、倪傅淋答辩称,放弃继承傅勇的遗产。原审被告周小龙书面答辩称,周小龙尊重法院判决,其于2012年为傅勇担保6万元借款属实,是一般担保。二审诉讼中,倪银春提交证据材料三份,包括: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载明2013年4月10日李云松卡号为6228484111444271218的银行卡内现金存款20000元;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载明2013年9月27日李云松账号为88200110577538622的账户内存入328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载明2013年8月22日汇款人傅勇向李云松卡号为6222082307000173389的银行卡内汇入30000元。拟证明借款期间傅勇已连续还款82800元,李云松主张570000元借款缺乏诚实信用。李云松质证称,对存款、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傅勇借款共计60多万元,还了的部分李云松就把借条还给他了。这82800元是傅勇开茶楼借的钱,2012年4月左右借了10000元,还有做东城国际的工程时借的钱。后来李云松叫傅勇要先还点表示诚意,才能再借钱给他。原审被告付军方、曾志芳、傅琪、倪傅淋质证称,存款、汇款凭证真实、合法。李云松、付军方、曾志芳、傅琪、倪傅淋、周小龙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倪银春提交的二份存款凭证和一份汇款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李云松质证意见与证据材料载明情况矛盾,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借条9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协议书、傅勇与倪银春婚姻登记材料、证人严飞、赵秀琼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个人信贷历史明细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款凭证二份、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傅勇尚欠李云松借款金额是多少。2、傅勇借款是否形成其与倪银春的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傅勇向李云松借款,并向李云松出具了欠条,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傅勇尚欠李云松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倪银春提供傅勇给李云松汇款、存款的凭证,证明现傅勇尚欠李云松借款不是570000元,应当扣除已经归还的82800元。李云松质证称傅勇之前就有借款未还,所以让傅勇要先还点表示诚意,才能再借钱给傅勇。但倪银春提交的还款凭据有两份形成于李云松本案主张的所有借款之后,故李云松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傅勇尚欠李云松借款金额应为487200元。关于傅勇借款是否形成其与倪银春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倪银春与傅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傅勇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投资所负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倪银春与傅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一方的倪银春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负债未用于投资。因此,结合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和借款的用途,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倪银春与傅勇夫妻共同债务,现傅勇已经死亡,倪银春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一审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在李云松出示傅勇借条主张债权时,倪银春拒不偿还相应借款,否认借条上“傅勇”签名真实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顺利进行,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借条上的签名为傅勇本人所签,鉴定费用系因倪银春否认借款事实而产生的,原审法院判令由败诉方倪银春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倪银春提出傅勇已向被上诉人李云松还款828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提出在原审认定的欠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倪银春提出傅勇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倪银春提出改判其对傅勇的借款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鉴定费用由败诉方倪银春负担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周小龙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倪银春在傅勇遗产不足清偿时,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李云松承担偿还责任”;“在傅勇遗产和被告倪银春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中的60000元时,由被告周小龙向原告承担60000元的保证责任”;“驳回原告李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李云松在傅勇的遗产即其生前与被告倪银春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都中路328号石上清风7栋2单元11层3号住房(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5357**号,面积为82.92平方米)50%的财产权益范围内就借款5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鉴定费10200元受偿”为“被上诉人李云松在傅勇的遗产即其生前与上诉人倪银春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都中路328号石上清风7栋2单元11层3号住房(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5357**号,面积为82.92平方米)50%的财产权益范围内就借款487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鉴定费10200元受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620元,由上诉人倪银春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李云松负担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倪银春负担8120元,被上诉人李云松负担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王 力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