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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周来江与魏永保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来江,魏永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塔执字第224号申请人周来江,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执行人魏永保,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2015年2月27日申请人周来江依据生效的(2014)塔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魏永保偿还借款870000元。受理费6498元,执行费13047元,由被申请人魏永保承担。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由于被执行人魏永保银行无存款、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4)塔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文江审判员  喜买尔审判员  孙志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