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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以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某系换亲,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9日生育女孩冯某甲,2008年3月11日生育男孩冯某乙。由于婚前根本没有了解,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承认错误且经家人劝说,我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旧不改,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换亲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改正缺点,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换亲,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9日生育��孩冯某甲,2008年3月11日生育男孩冯某乙。2014年5月,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说撤回起诉。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虽系换亲,但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名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需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以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发中—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