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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大坤钢铁有限公司、徐序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坤钢铁有限公司,徐序平,叶莉宁,许志明,金海燕,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日中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腾旺钢铁有限公司,天津方裕钢铁有限公司,天津英利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肖毅,肖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007号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林,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大坤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1-1013室。法定代表人徐序平。被告徐序平。被告叶莉宁。被告许志明。被告金海燕。被告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北华北气体公司办公大楼A7-33室。法定代表人肖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书河,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天津日中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顾庄村一区7排36号。法定代表人肖海峰。被告天津腾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昊雄钢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院内B-21号。法定代表人张陈珠。被告天津方裕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北天津市华北气体办公大楼A10-12室。法定代表人许卢海。被告天津英利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北天津市华北气体公司办公大楼B2-26室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徐守财。被告肖毅。被告肖海峰。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大坤钢铁有限公司、徐序平、叶莉宁、许志明、金海燕、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日中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腾旺钢铁有限公司、天津方裕钢铁有限公司、天津英利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肖毅、肖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方征、王晓林,被告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书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大坤钢铁有限公司、徐序平、叶莉宁、许志明、金海燕、天津日中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腾旺钢铁有限公司、天津方裕钢铁有限公司、天津英利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肖毅、肖海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大坤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坤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大坤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即6.16%。原告与被告徐序平、叶莉宁、许志明、金海燕签订连带保证书,被告徐序平、叶莉宁、许志明、金海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天津日中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中天公司)、天津腾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旺公司)、天津方裕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裕公司)、天津英利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肖毅、肖海峰签订承诺书,被告肖毅、肖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坤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大坤公司清偿贷款本金4999983.2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11月13日为利息638522.33元);2、被告徐序平、叶莉宁、许志明、金海燕、新日公司、日中天公司、腾旺公司、方裕公司、英利达公司、肖毅、肖海峰对上述大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日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大坤公司、徐序平、叶莉宁、许志明、金海燕、日中天公司、腾旺公司、方裕公司、英利达公司、肖毅、肖海峰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大坤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华明村镇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00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3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6.16%的固定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新日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华明村镇银行保字2013年第001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大坤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华明村镇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00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日中天公司、腾旺公司、方裕公司为保证人,四方签订了编号为华明村镇银行保字2013年第0012-1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前述原告与被告新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英利达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华明村镇银行保字2013年第0012-2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前述原告与被告新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徐序平、叶莉宁、许志明、金海燕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内容均为:本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我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大坤公司向贵行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华明村镇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0012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融资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该《连带保证书》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肖毅、肖海峰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大坤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在贵行办理了金额为500万元的融资业务,本人自愿以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上述融资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融资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该《承诺书》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大坤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大坤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了本金16.73元,并支付了截至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3年7月3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其他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承诺书》、借款借据、进账单、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新日公司、日中天公司、腾旺公司、方裕公司、英利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徐序平、叶莉宁、许志明、金海燕出具的《连带保证书》,被告肖毅、肖海峰出具的《承诺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大坤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收回贷款本金及收取利息;大坤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大坤公司未按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罚息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日公司、日中天公司、腾旺公司、方裕公司、英利达公司、徐序平、叶莉宁、许志明、金海燕、肖毅、肖海峰的责任承担,因在各自的《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及《承诺书》中均对于主债务人即被告大坤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现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日公司、日中天公司、腾旺公司、方裕公司、英利达公司、徐序平、叶莉宁、许志明、金海燕、肖毅、肖海峰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坤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大坤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83.27元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编号为华明村镇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00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日中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腾旺钢铁有限公司、天津方裕钢铁有限公司、天津英利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徐序平、叶莉宁、许志明、金海燕、肖毅、肖海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大坤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870元,由被告天津市大坤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日中天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腾旺钢铁有限公司、天津方裕钢铁有限公司、天津英利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徐序平、叶莉宁、许志明、金海燕、肖毅、肖海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苗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贾玉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