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季镇秋与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镇秋,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季镇秋。委托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20号。法定代表人袁旭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锐,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镇秋与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镇秋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我借款1019520元,用期1年,年息20%。合同订立当天被告向我出具收据1份,确认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收到我1019520元。后因被告债务累累、资不抵债,我于2015年1月21日致函被告要求其尽快还款,然其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019520元,承担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我公司当天出具收据给原告等事实无异议,但双方之间的借款实际情况是2011年6月28日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以后每年6月28日结息并计入本金转入下一年的借款合同中,到2014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1019520元,请求法院对该金额予以审核,若超出最初本金6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之和,对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另原告称我公司债务累累、资不抵债不是事实,原告催款是因为其本人急需资金周转,对此原告在其2015年1月21日的催款函中有明确表述。双方在2014年6月28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1年,贷方原则上不得提前要求还款,如欲提前,必须超前1个月通知借方,并放弃50%的利息。因此,2014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10%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述本金1019520元系2011年6月28日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滚动结算而来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以后逐年结账,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019520元,当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19520元,用期1年,年息20%,贷方原则上不得提前要求还款,如欲提前,必须超前1个月通知借方,并放弃50%的利息等等。合同订立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注明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收到原告1019520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1份,函称:现因本人急需资金周转,请贵公司在接函后1个月内归还本人借款及利息。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催款函、EMS详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负有还款义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利息,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经审核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1019520元,没有超过上述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是因为被告资不抵债,然被告予以否认,且与原告在催款函中所载原因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自2014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只能按照双方关于贷方提前要求还款放弃50%利息的约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镇秋借款101952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10元,减半收取79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展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颖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