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良浩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浩,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王良浩,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高成伟,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明,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王良浩诉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员林旭、人民陪审员钟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浩的委托代理人高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浩诉称,原、被告相识已久、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需借钱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和被告在张家强处的财物设定抵押,2014年1月1日被告将抵押车辆及其行驶证交付给原告保管,该车于2014年11月12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王良浩与张明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张明向王良浩借款600000元用于工程用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014年1月1日,王良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明支付借款330000元。同日,张明向王良浩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确认收到王良浩借款60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良浩称借款转账为330000元,另有270000元为现金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都江堰江安路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良浩与被告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张明向原告王良浩借款本金数额,对于王良浩通过银行转账的33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良浩虽陈述另外270000元为现金支付,但原告王良浩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支付情况,故原告王良浩仅以被告张明出具的收条证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王良浩有权要求被告张明返还,故对原告王良浩要求被告张明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承担从2013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王良浩与被告张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明支付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其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良浩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良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王良浩负担3550元,被告张明负担6250元(该款原告王良浩已预交,被告张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良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瑛代理审判员 林旭人民陪审员 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