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红艳与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214号原告李红艳,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白光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连发,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立斌,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李红艳与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琳琳、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占彪,被告委托代理人佟连发、任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是被告故意不办,而是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该问题目前正在处理中;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如果不能按期办理,需由买受方退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契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矛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入住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同时证明原告已在购买商品房中进行居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第15条属于格式化条款,约定不应受法律保护。2、消防验收手续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建设的房屋消防验收已通过。原告认为该材料是复印件无法鉴定真实性,上面加盖的公章是被告的公章,说明该行为是被告方应履行的义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艳与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xx号第x幢xx室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35442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款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来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金额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于2015年1月22日才通过消防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未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有该项义务,但该备案行为系行政机关对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进行审核的行为,被告一直在积极的办理过程中,并未有意拖延,只是因为消防等审批手续未能办理导致尚未达到备案条件,故而该备案行为一直未能履行,行政机关的备案审批行为不是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已在合同中就被告逾期报备资料的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即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款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退房并赔偿活期利息损失而非支付违约金,而本案中原告并不要求退房,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5元,收取6766元,由原告李红艳负担,剩余1739元退还原告李红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6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晴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