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杨某甲,住平泉县。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护士。系原告杨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干部,住平泉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4年离婚,法院判决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由于原告母亲工资较低,2011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追加抚养费。2011年4月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64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50.00元。但被告也是在法院执行的情形下才支付至2014年6月。现因物价不断上涨,原告也面临升初中,消费不断增加,并且被告的年工资收入已达到44132.00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工资收入的30%给付原告抚养费。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现在乡政府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为3261.00元,扣除住房公积金391.32元,实发工资为2869.68元。且每月需向银行偿还住房贷款约500.00元。因工作需要,我每月还需缴纳相应的伙食费和交通费。我父母现已年迈,失去劳动能力,每年都需要必要的医疗费用,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同样是我应尽的义务。在我再婚后,现家庭仍有一子女需要抚养。且原告尚处于国家义务教育阶段,原告所诉抚养费情况不符合其实际支出情况。综上,原告所诉抚养费数额过高,我现无能力负担,根据答辩人的实际经济情况和家庭状况,答辩人要求继续按每月450.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2011)平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另证明被告在2011年工资收入为每月2100.00元,现工资收入为3261.00元,因此原告现起诉追加抚养费。2、平泉县道虎沟乡财经统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每月应发工资3261.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行出具被告李某某贷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现每月偿还房贷情况。2、被告父母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父母的身份情况。3、被告父亲李春学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父亲系残疾人。4、2015年5月11日小寺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现已年迈,没有劳动能力,需要赡养。5、李博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再婚后有一子需要抚养。6、被告父亲李春学及母亲李柏芝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其父母患病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住房贷款,应由被告及他现任的妻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并且贷款清偿完毕后,被告是房屋的受益人,所以不影响其对女儿应尽的抚养义务。对证据2、3、4、5、6,我方认为父母身体上是否有疾病,并不影响对子女的抚养,且被告家有兄弟姐妹三人,赡养父母应由其兄弟姐妹共同承担,且现农村居民已缴纳医疗保险,享有保险待遇,医疗费能够得到保障。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3、4、5、6能够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及生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甲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生女儿,现就读于平泉县回民小学六年级。2004年6月5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某与杨某乙离婚,双方婚生女孩杨某甲由杨某乙抚养教育,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元。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3月3日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根据物价水平,增加给付抚养费数额。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杨某甲抚养费450.00元。原告杨某甲以物价及被告工资上涨,且原抚养费给付标准过低,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所诉抚养费数额过高,要求继续按照每月450.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平泉县道虎沟乡政府干部,月工资收入为3261.00元。李某某现已再婚,婚后于2006年2月5日生育一子李博识。被告李某某因购买住房,每月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行偿还住房贷款约460.00元。被告李某某父亲李春学、母亲任柏枝均患有疾病,且其父李春学系残疾人。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本院认为,给付子女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综合考虑原告尚处于国家义务教育阶段及被告李某某家庭经济收入及其需要抚养其他子女、赡养父母等本案实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杨某甲的抚养费应以每月7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增加给付抚养费,应自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教育费700.00元,至原告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时间及方式: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教育费56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以后的抚养、教育费,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教育费。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00.00元)。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XX曦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