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同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同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3日,因被告人马某某家在胡同口停车的问题,两家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用砖块致伤马某甲头部。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经鉴定,马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现场勘查及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3日18时许,因被告人马某某家在胡同口停车的问题,两家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用砖块致伤马某甲头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甲额部裂伤长度达到5.2cm,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马某某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于2014年3月15日抓获马某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二、证人证言: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18时许,因被告人马某某家停车的问题,两家人发生争执厮打,马某某手拿砖块,其父亲马某父头被打破了,满脸是血。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18时许,因被告人马某某家停车的问题,两家人发生争执厮打,马某某手拿砖块在其丈夫马某甲头上打了一下,马某甲头上流血了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18时许,见马某某家与马某甲两家人打架,马某某手里拿着一块砖与马某甲厮打,马某甲额头被打破了,满脸是血。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18时许,见马某某家与马某甲两家人打架,马某甲额头被打破了,满脸是血。三、被害人的陈述:8、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3日18时许,因被告人马某某家停车的问题,两家人发生争执厮打,马某某手拿砖块,将其额头打破,血流不止。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3日18时许,因停车的问题,与被害人马某甲一家人发生争执厮打,其随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与马某甲厮打,打伤了马某甲头部。五、鉴定意见:10、(新)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外伤致马某甲额部皮肤裂伤,裂伤长度达5.2cm,构成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马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新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调查评估,被告人马某某适用于社区矫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樊 树审判员 王小坚审判员 罗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