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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树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树区(曾用名周树机),居民。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树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树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瑞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树区及其辩护人周树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周树区和黄某某等人与横县镇龙乡那旭村委银坑村经联社签订合同,承包该经联社岽老岭约170亩林地。2013年10月至11月,周树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进行砍伐。同年11月20日被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制止。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院实地调查鉴定,被采伐林木为马尾松、阔叶树工业原料林,采伐面积为2.04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74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树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树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周树区认罪态度好。周树区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树区和黄某甲等人与横县镇龙乡银坑经联社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经联社岽老岭171亩山地造林。为尽快清山造林,2013年10月份,周树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擅自雇请民工到该山岭砍伐林木清山,并将木材运到贵港市出售。同年11月20日,银坑经联社群众认为周树区砍伐的林木属集体所有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即到现场制止。同月26日,银坑经联社群众把周树区运出的部分林木运到镇龙林业站,经拍卖得款3300元并上缴到横县林业局。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现场调查后认定:被采伐林木分为马尾松、阔叶树工业原料林,采伐林木蓄积量为74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树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周树区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树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周某某、周某、周某甲、莫某10人的证言及证人周某提交的协议书、周某甲提交的山地承包合同书和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横县林业局的证明,广西横县镇龙乡银坑经联社的证明,本院(2009)横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横县镇龙乡那旭村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及林木采伐现场补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周树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树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树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周树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树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周树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树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审 判 员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