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胜德、董光见、钟香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钟香兵,董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钟香兵。被告人董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钟香兵、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钟香兵、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钟香兵、董某某、冯文彬(在逃)商议后乘车到本区阳光城体育场附近寻找目标实施抢劫。当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钟香兵、董某某、冯文彬搭乘被害人曾道文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本区十陵镇和平村一小路时,由被告人冯某某持刀对曾道文进行威胁,冯文彬负责拿钱,钟香兵、董某某负责望风接应,劫得被害人现金400余元和GPS导航仪一台,后分赃耗用。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钟香兵于2015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钟香兵、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平面图,(2013)龙泉刑初字第453号、(2014)龙泉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冯某某、钟香兵、董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曾道文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某某、钟香兵、董某某的供述及分别辨认出同伙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钟香兵、董某某伙同他人以持刀威胁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钟香兵、董某某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和行为分别量刑。被告人冯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钟香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钟香兵、董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冯某某、钟香兵、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香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钟香兵、董某某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栋梁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