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桐章与陈利明、赵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桐章,陈利明,赵英华,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李桐章,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陈利明,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赵英华。委托代理人陈利明,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维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负责人李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桐章来诉被告陈利明,被告赵英华,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章的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陈利明,被告赵英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桐章诉称,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李桐章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张庄子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团唐路交口处,右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团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利明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后部,致双方车损,李桐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作出静公交张认字(2015)第191501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桐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7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4694元,误工费9389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陈利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款约定,对于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酌定。对于误工费有异议,要求原告方提交其误工证明。营养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500元,其他无异议。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中明确约定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且字体加黑,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被告陈利明、被告赵英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陈利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但实际是被告赵英华和被告陈利明二人共同出资向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队分期付款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无异议。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书面答辩称,冀e×××××、冀e×××××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并非我车队,而是赵英华,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行车证上才登记了我车队的名字,我车队既不支配车辆的行驶跟运营,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润,仅仅是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李桐章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张庄子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团唐路交口处,右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团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利明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后部,致双方车损,李桐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作出静公交张认字(2015)第191501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桐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药费29780.57元。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桐章颅脑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其头面部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2、李桐章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另查,被告陈利明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实际为被告陈利明与被告赵英华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李桐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利明与被告赵英华共同承担。关于超载是否扣除免赔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利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该条款已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能够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对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该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利明与被告赵英华共同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297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9389元(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120天),护理费4694元(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60天),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20年×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桐章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389元,护理费4694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640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桐章医药费197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合计25620.57元的30%,即7686.17元,扣减10%的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桐章6917.55元。三、被告陈利明、被告赵英华共同赔偿原告李桐章7686.17元的10%,即768.62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陈利明、被告赵英华共同承担77元,原告李桐章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