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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骆爱凤诉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爱凤,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骆爱凤,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森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为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爱凤与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爱凤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爱凤诉称,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大哥彭福兴等人合作开发位于临武县城关镇东城村象形岭编号为临武国用[2010]第0043号地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名“福顺鑫都”。原告的大哥彭福兴等人出土地,被告出资金,合作开发建房的商品房及利润按照彭福兴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书面约定进行分配。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合作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土、规划、建设、预售等合法手续,并完成了该地块上商住楼建筑工程,对外合法出售该项目商业门面及住宅房产。2013年3月5日,经彭福兴与被告结算,彭福兴应分得合作开发利润1440000元,被告向彭福兴出具结算单。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福顺鑫都第1栋1层103-104号门面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2800元的单价购买第1栋1层103-104号门面房产,面积为169.34平方米,共计购房款474152元,被告一次性从彭福兴应分得的开发利润中抵扣原告购房款474152元,被告于同日开具购房款收据,将该门面房产移交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但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延至今不给原告办理该门面房产的房产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原告的合法房屋产权处于非法定状态。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项下,位于临武县城关镇东城村象形岭“福顺鑫都”第1栋1层103-104号门面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骆爱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发福顺鑫都的事实;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开发分配进行了约定;3.《商铺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103-104号门面买卖签订了合同并出具了收据;4.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合伙开发结算及房屋抵扣款的事实。被告福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开发结算和房屋抵扣款的事实也无异议。2.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请没有异议。房产开发办理了相关的合法手续,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没有异议,签订合同有效。3.对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因被告在郴州成立的房产公司资金链断流,暂时无力缴纳该案房产的相关税费,暂时无法帮原告办理相关权证,被告争取在1至6个月之内办好。被告福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福顺公司对原告骆爱凤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骆爱凤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艾顺发和彭福兴、王细明、邓爱仁四人与邓森林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由艾顺发和彭福兴、王细明、邓爱仁以座落于郴州市临武县城关镇东城村上(象)形岭的“长河水库职工全宿舍用地”(国土证号为临武国用[2008]第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临规地字[2008]第04号)的土地作为投资,由邓森林投入资金进行商品房开发。2010年1月25日,艾顺发和彭福兴、王细明、邓爱仁四人与邓森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艾顺发和彭福兴、王细明、邓爱仁四人有权以2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建成后的“福顺鑫都”北面靠临宜公路第一排第一层的商铺。2013年3月8日,原告骆爱凤与被告福顺公司约定,原告骆爱凤以总价474152元向被告福顺公司购买“福顺鑫都”第1栋1单元1层103-104号商铺(单价为2800元/平方米,面积为169.34平方米),同日,被告福顺公司从应分给彭福兴的利润中扣除购房款474152元并向原告骆爱凤出具收据一张,并将该房产交付原告骆爱凤使用。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补签《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被告福顺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完成该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后因被告福顺公司欠缴相关税费,未能完成商品房的初始登记,致使原告骆爱凤从被告福顺公司购得的商铺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骆爱凤与被告福顺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福顺公司是否应当为原告骆爱凤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骆爱凤以彭福兴应分得利润抵扣购房款,被告福顺公司向原告骆爱凤出具收据,原告骆爱凤实际已依约向被告福顺公司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福顺公司依约将原告骆爱凤购得的商铺交付其使用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骆爱凤购得的商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现被告福顺公司未为原告骆爱凤办理,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骆爱凤与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有效;二、限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骆爱凤办理所购得的“福顺鑫都”第1栋1单元1层103-104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贤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