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树荣、李中等与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荣。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兵,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中,农民。原审原告李华,农民。上诉人李树荣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盘湾卫生院)、原审原告李中、原审原告李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云霞,女,1945年4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生前住所地在射阳县盘湾镇南沃村四组。李树荣为死者薛云霞之夫,李中、李华为薛云霞两子。2013年2月14日,薛云霞因“跌倒后右髋关部肿痛伴右下肢活动受限一周”入院盘湾卫生院,入院专科检查为:右下肢缩短及外形畸形,右髋部肿胀,叩击痛明显,活动受限,右侧股骨大结节较左侧上移,X线摄片提示“腰椎骨质增生,右侧股骨颈骨折”,心电图检查显示“窦性心律,电轴偏左”。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后作术前相关检查,拟择期手术。2月17日血生化检查:血糖17.95mmol/L,C-反应蛋白16.5mg/l。经内科会诊,诊断为:II型××。遂于胰岛素16u、14u、14u餐前30分钟IH。2月19日,测血糖为12.4mmol/L,调整胰岛素18u、16u、16u餐前30分钟IH。2月21日,测血糖为12.3mmol/L,调整胰岛素20u、18u、18u餐前30分钟IH。2月22日2时30分左右,薛云霞在解小便后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急促、大汗,急查心电图示“窦性心律、心肌缺血、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房性早搏”,快速血糖监测示血糖20.5mmol/L,立即予吸氧、呼吸兴奋剂使用。3时5分左右,薛云霞心跳停止,经胸外科按压、心三联使用后心肺复苏仍无法成功,心电图检查呈一条直线,遂放弃抢救,宣布死亡。薛云霞死亡后,未经尸检。2013年2月23日,李树荣、李中、李华(乙方)与盘湾卫生院(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乙双方对薛云霞死因无异议,并都表示放弃相关鉴定权利;2、乙方系当地的特困家庭,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贰万元作为经济帮助,此款当场兑现,具体以收据为准;3、甲方一次性经济帮助到位后,今后无任何争议纠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调解部��备案一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按照协议,盘湾卫生院支付了李树荣、李中、李华2万元。经李树荣、李中、李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盐城医学会作出盐医损鉴(2014)3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盘湾卫生院对薛云霞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薛云霞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一审法院认为:1、盐城市医学会出具的盐医损鉴(2014)38号鉴定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李树荣、李中、李华、盘湾卫生院虽均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均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2、依据盐城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李树荣、李中、李华与盘湾卫生院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李树荣、李中、李华要求撤销协议,予以支持。协议撤销后,盘湾卫生院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公民的��命权受法律保护。薛云霞在盘湾卫生院就诊死亡,盘湾卫生院负次要责任,酌情认定盘湾卫生院承担30%的责任。依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李树荣、李中、李华因薛云霞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村居民,故为13598元/年×(20年-8年)=163176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3人×3天=802.31元;(4)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李树荣、李中、李华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盘湾卫生院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不予支持。上述(1)-(6)项总计189817.81元,盘湾卫生院承担30%责任为56945.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36945.3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年2月23日李���荣、李中、李华与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签订的协议书;二、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树荣、李中、李华共计36945.34元。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73元,缓缴4073元,由李树荣、李中、李华共同负担3484元,缓缴至执行阶段,由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负担589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树荣不服一审��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家属薛云霞因伤在盘湾卫生院治疗,造成死亡的原因是盘湾卫生院误诊薛云霞患××才导致的,故盘湾卫生院存在过错。2、医疗损害鉴定书既认定盘湾卫生院有过错又认为薛云霞本身的受伤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因素,这样的鉴定意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书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盘湾卫生院答辩称:薛云霞在医院检查出患有××,如果要动手术必须要把糖尿降下来,如果不把糖尿降下来,其伤口不能愈合且可能导致截肢,所以盘湾卫生院在手术之前进行糖尿处理没有过错。虽然我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我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中、李华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盘湾卫生院是否存在误诊的问题。经查,盐城市医学会在鉴定书中明确指出,盘湾卫生院对患者血糖高用胰岛素降糖治疗是正确的,根据治疗后血糖监测情况调整胰岛素用量也是可以的。故上诉人认为盘湾卫生院误诊薛云霞患糖尿病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盐城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能否作为一审判决参考依据的问题。经查,盐城市医学会认为薛云霞死亡的直接原因很有可能是急性心肌梗死引起的心源性猝死,一般很难抢救成功。盘湾卫生院对薛云霞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如监测血糖力度不够,未作餐后血糖监测,未进行合理的饮食指导等,盘湾卫生院过错与薛云霞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上诉人李树荣对盐城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书酌情判定盘湾卫生院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树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7元,缓交4577元,由上诉人李树荣负担,缓交至执行阶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晨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