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鑫永达贸易有限公司、陈炳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鑫永达贸易有限公司,陈炳星,赵爱梅,卓细光,许幼妹,杨钊,杨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保字第375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代表人董志炎。委托代理人陈炳庚、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鑫永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华林路河边路4号长富宫花园广场1#-2#连接体1层商场。法定代表人杨钊。被申请人陈炳星,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赵爱梅,女,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卓细光,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许幼妹,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杨钊,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杨柳清,女,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审理(2015)榕民初字第486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福建鑫永达贸易有限公司、陈炳星、赵爱梅、卓细光、许幼妹、杨钊、杨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26515051.52元的财产,并以自有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卓细光、陈炳星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华林路河边路4号长富宫花园广场1#-2#楼连接体1层商场,1层商务1,1层商务2,1层医疗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34053-××号、1034053-××号);二、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鑫永达贸易有限公司、陈炳星、赵爱梅、卓细光、许幼妹、杨钊、杨柳清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1515051.5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申请人如需继续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续保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邵惠代理审判员 陈曦代理审判员 魏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杰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2015)榕民保字第375号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