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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祁彩凤与贾战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彩凤,贾战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3号原告祁彩凤,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贾战友,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平顶山银监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祁彩凤诉被告贾战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战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彩凤诉称,原告在2014年经人介绍购买了被告位于建设路东段贸易广场东侧北京东方骏景15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搬出房屋,至今仍然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这种状态一直持续至今,造成原告有房不能住,有家不能回。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原告同地段房屋租金10000元。被告贾战友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被告协商,被告贾战友将其所有的位于建设路东段贸易广场东侧北京东方骏景15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122.85m2)房屋卖给原告祁彩凤,总价款420000元,原告祁彩凤支付房款后,同年6月22日办理过户手续,6月24日,该房屋过户到原告祁彩凤名下,平顶山市房产局为原告祁彩凤发房产证“平房权证卫东字第××号”。房产办理过户后,被告贾战友并未将该房交付给原告祁彩凤,由贾战友的亲属居住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权证、税收缴款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房屋买卖,原告方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给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说明双方房屋买卖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足额房款,被告除办理过户手续,还应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战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建设路东段贸易广场东侧北京东方骏景15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产(平房权证卫东字第××号)交付给原告祁彩凤。二、驳回原告祁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祁彩凤承担50元,被告贾战友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烈贞审判员  张小磊审判员  张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