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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之焕与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丕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陈之焕,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解放西路85号江信国际嘉园商业写字楼15层。法定代表人张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丕太。第三人易绍荣,农民。原告陈之焕诉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丕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易绍荣为本案第三人,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晶晶及人民陪审员李炳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之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莎、被告李丕太、第三人易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之焕诉称,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是被告中捷公司承建的工程,后中捷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丕太。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李丕太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李丕太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的建设转包给原告,单价为333元/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6月28日经中捷公司确认总建筑面积为3938.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311620元。施工期间原告借支了927000元,减去防水和隔热层费用768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376940元。原告多次联系李丕太要求付清余款,但李丕太却迟迟不肯会面,后来连电话都不接。原告也曾联系中捷公司南宁分公司,但分公司却说工程已经包给李丕太,与公司无关。两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钱。为了维护原告及有关民工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37694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建筑面积统计单据,用以证明经结算,原告施工总建筑面积为3938.8平方米的事实;3、结算单,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中捷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丕太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劳务合同,这期间原告已有工人在施工了,原告已多次到现场实地考察,后找被告协商并签订合同。因原告的周转材料还在其他工地使用,无法及时运到工地,否则超期被罚款,所以在2014年3月份开始正常施工。但到2014年6月3日主体工程施工到二分之一,原告又进行无理取闹并进行罢工。后经业主协调时,业主确认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了,叫原告继续施工。经协调,虽然被告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在主体完工后即支付给原告14万元。由于业主出面后又才继续施工,但这一切都是原告无理要求造成的。在后期施工中,原告常以施工完成后去何处找人要施工款、合同是张废纸为由,怕不得钱就故意停工或罢工,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而业主又要求在2014年9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去找别的工人来继续施工。但原告又多次阻挠施工。后经派出所、业主和监理多次调解才能施工。原告的工人又不给拆吊车井架,无法补吊车墙口,致使工程超期不能竣工验收。最后拖到2014年12月28日竣工,还没来得及验收,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要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未验收之前不能支付施工总价15%。现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且还无理取闹阻止施工,给被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和间接损失(名义损失,被告不能再在田林施工,给公司变成黑名单)。综上所述,一切都是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无理取闹造成的。为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劳务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共计195150.9元(后变更为87700元)、向被告支付合同超期完工的违约负责金25万元及合同违约金5万元。被告李丕太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流水账目名称表,用以证明195150.9元的相关账目;2、流水账目签字确认书,用以证明反诉请求的195150.9元中有107450.5元已确认;3、外架超期结算清单,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生外架超期多付款33930.4元;4、做化粪池花的费用,用以证明由于原告不按合同定期施工任务,被告请人完成化粪池而支出12000元;5、被告支付款,用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6、民工工资单,用以证明由于原告不按合同施工,被告请人做工所付款的情况;7、劳务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要求的施工内容以及反诉的依据;8、借条,作为证据5的补充;9、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闭克林出庭作证的证言:〈1〉周某甲证明原告的工人于2014年6月3日将工地上的电闸拉下,当时经教育局协调后原告的工人才接上电;2014年10月10日李丕太叫该证人去拆升降机的架子,原告的工人不给拆,教育局的工作人员到后原告的工人自己拆下来了;〈2〉周某乙证明其是李丕太请来管理工地的;原告在工地上有停工四五次;支付原告劳务费是按进度款付了,已经付了多少其记不太清楚,已经对账过了;零星工程,抹灰补墙是其做的,清理卫生间、刷防水胶等是其找工人做的,总共开支2万多元;天面防水是教育局找人做的;有外架超期款,工地有拖工,教育局已经确认。〈3〉闭克林证明其是帮李丕太做工的,2014年3月份开始,到2014年12月11日止;2014年6月3日原告的工人拉电闸不给做工,其就打电话给教育局的工作人员来协商,后就解决了;原告停工两三次,因为工钱的问题,每次停工大概一天左右,经协调后也恢复了;工地工程没有缺料,该工程是到2014年12月11日左右才基本上完工。第三人易绍荣述称,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为此第三人及民工的工钱才没有得如数发放。第三人易绍荣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李丕太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结算单中的田林县教育局支付的16万元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同意支付的,其不清楚,另对表中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不认可这个具体数额,应该还要加上14300元。第三人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原告对李丕太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只是其中的一个结算过程,没有经过双方的签字确认,是被告单方面列的清单,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外架与原告无关联,当时原告也已经跟被告说清楚外架已经到期,与本案无关联;对4号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写的单据,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对5号证据中的858000元数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写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对7号证据无异议;认为8号证据易绍荣的5000元借条是事实,但这个单据已经统计在第5号证据中的9000元里面,另认为被告超期举证,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对于周胜昕的证言,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拖欠劳务费,工人才拉电闸,后经协调电闸已合上,升降机也是原告方自己拆的;原告认为证人周某乙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是询问证人而是质问证人,证人说合他意的就认可,不合意就要找他算账,这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完全是偏袒被告,不站在客观事实来回答;对证人闭克林的证言,原告认为,证言相对是客观的,原告签合同只是负责主体框架和外墙批灰,这个工程到2014年12月11日完工,停工是因为工钱问题。第三人对李丕太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田林县教育局调取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三份,其中2013年11月18日,中捷公司授权委托李爱林为该公司代理人,并以该公司名义参加田林县教育局的田林县2014年教育项目(第二批)№1标——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的投标,2014年6月10日和8月5日,中捷公司授权委托李丕太,为该公司代理人,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申请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共租房工程材料预付款事宜,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2、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两份,即田林县教育局于2014年8月6日分别二次电汇250000元和15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电汇入李丕太帐户;3、借款单两份,即李丕太于2014年8月5日、6日向田林县教育局借款的借据;4、中捷公司写的《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借款请示报告》;5、田林县教育局局长陈明怀询问笔录一份,其内容,从中捷公司提供资料看李丕太是中捷工公司委派管理该工程的。田林县教育局已按进度付工程款给中捷公司,当时为了能如期完成工程,已将工程款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中捷公司,由于中捷公司没有支付民工劳务费,民工停工,田林县教育局不得不额外支付部分民工劳务费,让民工继续施工,就目前情况来看,中捷公司欠劳务费和材料费近90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对本院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李丕太对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局长之所以说被告的欠民工工资,是因为这个工还没有做、要等做完了才付工资的,实际上不存在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教育局付工资主要是针对装修地板砖和外墙涂料所欠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李丕太、易绍荣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3号证据结算单及田林县教育局支付的16万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对李丕太的2、7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丕太的1、3、4、5、6、8号证据的真实性,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方可认定。对于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实发生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周某乙的证言,因其是李丕太雇请管理人员,李丕太带有提示性向该证人发问,其证言的真实性令人质疑,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闭克林的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1、2、3、4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和李丕太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号证据《询问笔录》李丕太有异议,其辩解是这个工还没有做,做完了才付工资,不存欠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0日,田林县教育局与中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田林县教育局将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发包给中捷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共四栋楼,每栋建筑面积978.54平方米,每栋六层,还对工程造价、开工日期竣工日、工程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当天即2013年12月20日,李丕太作为甲方与乙方陈之焕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单价为333元/平方米;乙方施工范围从甲方挖好的基础开始,按图纸施工,其中水电安装、土建部份(包括外墙刮腻子、地板砖、内外墙板、楼梯踏步砖),门窗的安装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乙方负责周转用材和施工用各类机械,工具包含提机、内外钢管手脚架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28日经中捷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建筑面积为3938.8平方米。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376940元。后变更请求金额为279587.68元(3938.8平方米×333元/平方米=1311620元,减去原告借支的927000元,减去防水和隔热层费用7680元、批外墙胶费用59224.32元、另外38128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请求金额变更确定为271369.5元。本院审理本案后,依法向中捷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但中捷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2日,李丕太雇请的管理人员周某乙及中捷公司方签署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共计1311620元,经李丕太支付858000元、经周某乙支付74800元、经田林县教育局支付50000元、经田林县教育局支付易绍荣的工人57450.5元,已支付款项合计1040250.5元,未付部分为271369.5元。该结算单上有周某乙、潘良友签名,并盖有“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林县2013年教育项目(第二批)1标项目部”的印章,然后将这一结算单送至田林县教育局备案。另查明,中捷公司因承建前述的工程而设立了“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林县2013年教育项目(第二批)1标项目部”,李丕太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易绍荣自认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本案在审理中,李丕太于2015年5月13日以反诉的证据有待于收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就此已另作裁定准予李丕太撤回反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中捷公司是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的承建单位,“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林县2013年教育项目(第二批)1标项目部”是中捷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李丕太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原告的施工队为中捷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经“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林县2013年教育项目(第二批)1标项目部”结算尚欠原告施工队的劳务费271369.5元的行为,应视其对外代表中捷公司的经营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和李丕太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向本院诉求中捷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271369.5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对于中捷公司与李丕太之间是不是转包给关系,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李丕太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中捷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后,中捷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因中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中捷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之焕支付尚欠劳务费271369.5元;二、驳回原告陈之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01元,由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永江代理审判员常晶晶人民陪审员李炳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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