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云城区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榄坳村民小组与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云城区南盛镇七洞村委新村村民小组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城区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榄坳村民小组,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云城区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行初字第7号原告:云城区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榄坳村民小组。负责人:梁水呀,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梁均令,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欧皓,区长。委托代理人:冯汉周,云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志雄,云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云城区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树林,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黄石林,新村村民小组副小组长。原告云城区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榄坳村民小组(下称榄坳村民小组)不服原云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云县府(2014)11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城区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榄坳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梁水呀以及委托代理人梁均令,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汉周、陈志雄,第三人云城区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下称新村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树林以及委托代理人黄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云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县府(2014)11号《关于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中认定以下事实:争议的土地位于南盛镇七洞村委会辖区内,座落在新村村民小组村民居住地后背,地名为“大圳下”,面积约12亩,四至范围是:东至新村屋背,南至竹树边水圳,西至鹅公田大圳遗址,北至与石背石脚村耕地交界,详见附图。按照土地来源争议土地共分三小块:第1小块、第2小块、第3小块。第1小块和第3小块是由新村村民小组的村民开荒形成的“四边地”,第2小块是原七洞大队安置给新村村民小组村民使用的蔬菜基地。争议土地现种植有由新村村民种植的经济作物。2013年4月,新村村民小组因饮用水困难拟在屋背山新建一水池用来蓄水,在上级水利部门拨给相应项目建设资金后将工程发包给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7月16日动工当天因榄坳村民小组部分村民阻挠,引发本案争议。新村村民小组遂提出申请,请求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朝阳公社为建新村坑水库,将当时的黄屋二队曾姓和黄姓社员迁移到七洞大队的“大山”的山脚,即现新村村民小组的居住地,成为一个新的农村农民集体。原七洞、朝东两大队负责该项工作,两个大队各自抽出了相应的土地用于移民安置,七洞大队的安置与本案争议有关,其中,位于黄子参旧屋背与鹅公田大圳之间的3亩土地(即现争议的第2小块)则作为蔬菜基地划拨给新村村民小组使用。安置工作落实后,新村村民小组村民还在蔬菜基地两旁开荒扩种,形成了两块“四边地”,即现在的第1小块与第3小块,上述三小块土地一直由新村村民小组村民使用。八十年代初,当时的云浮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云山证字第№005333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给榄坳村民小组,证内记载的“大山”林地与争议案件相关,记载的面积为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山脚公路,南至新路岭,西至榄1队山界,北至山顶石背坑”。登记的范围包括鹅公田大圳面的旱地及鹅公田大圳下争议土地范围。因该证的东至山脚公路,其在山脚与公路之间有石背村的鱼塘、水田和新村村民小组的房屋,也位于《云浮县山权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另查明:根据广东省测绘局1984年10月调绘,1986年出版的地图,图幅号F-49-45-41(鹅公田),按照图例标定,旱地与树林的地类分界线在海拔高度195至205米的之间,新村村民小组建水池的地点为争议地域的最高点,位于海拔高度为160至165米,争议土地最高点界线已低于旱地与林地的分界线,落在非林地的范围,2003年界定林权改革时,争议土地范围属于非林地范围,双方的代表当时也曾签名确认。县国土部门提供的《2010年度土地利用分布图》,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的用途为园地,而不是林地。根据以上事实,原云安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是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土地的类别属于农用地中的园地类,在上世纪70年代期初,新村村民小组的村民作为水库移民的身份搬迁至现居住地,新组成的农民集体可享有上级重新安排农村土地的权利,虽然双方对搬迁的具体时间没有一致的确认,但是,即使按照榄坳村民小组承认的时间,新村村民小组村民在现居住地居住已超过二十年。新村村民小组村民从安置开始经营和管理争议土地,期间并没有中断,这个事实既有榄坳村民小组村民证人证实,也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证人证实,还有广东省测绘局1986年出版的地图,图幅号F-49-45-41(鹅公田)的相关地形图、《2010年度土地利用分布图》互相印证,该事实应予确认。榄坳村民小组认为划拨给新村村民小组蔬菜基地的过程缺乏相关手续,且新村村民小组村民开发“四边地”的行为也未经其集体同意,新村村民小组使用上述土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认为新村村民小组的行为是侵犯其集体土地权益的行为,且提出了长达40多年的主张,但是,又未能出具证据证明自己在新村村民小组使用本案争议土地之后的二十年内提出过异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水库移民是指因国家水利水电建设需要被迁离原居住地而重建家园者。水库移民(以下简称移民)安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划给移民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水田、菜地、旱地、园地、水塘、山林地和荒山荒地(含“四固定”后划给的土地),在交接时无论手续是否完备,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律归移民集体所有。经移民整治增加、使用达五年以上的土地或移民开垦使用五年以上的其他土地,已经形成使用权的,除国有土地外,其土地所有权归移民集体所有;开垦使用不满五年但权属无争议的也归移民继续使用。凡土地权属归移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侵占的要迅速归还。”新村村民小组是由水库移民而新组合的一个农民集体,应当受到特别政策的保护,新村村民小组连续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在争议发生前已达二十年以上,既超过了水库移民五年的特别期限,也超过了二十年的法定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新村村民小组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的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榄坳村民小组虽然持有原云浮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云山证字第№005333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证内记载“大山”林地的四至范围包含了现争议土地范围,但是该土地自榄坳村民小组持有该山权林权证之后,由新村村民小组连续使用亦超过二十年,依照有关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应视为新村村民小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云安县人民政府决定:确认本案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属于新村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榄坳村民小组诉称,1、主要由于《云浮县山权林权证》云山证字第№005236号的划分错误而产生的纠纷,造成榄坳村民对新村使用榄坳村山林地的不满,进而引发榄坳村民不准新村在榄坳山林地再建水池。2、争议地块自古以来都是榄坳村民所有,土地所有权清晰,并持有原云浮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云山证字第№005333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林地四至范围清楚不用争议。揽坳村民响应党的号召,落实水库移民政策,同意在云山证字第№005333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范围划出少量土地给新村村民用作蔬菜之用,但林地权属是榄坳村所有,新村没有任何证明该地块权属。3、由于因山林纠纷,榄坳村民于2003年到云城区档案局查阅山权林权证,并把该证上交有关单位作为证据。4、榄坳村早在2003年两次到云安县林业局领取新规划山权林权证,当时林业局工作人员以山场存在纠纷为由不予发放山权林权证,故造成榄坳村到现时还没有一分一厘的新规划山权林权证。5、引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更不合理,该林地榄坳村民当时响应党的号召,同意划少量地块给新村村民用作蔬菜之用,榄坳村民也承认,但土地权属仍在榄坳村所有,新村没有所有权,这个没有争议。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云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云县府(2014)11号《关于南盛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确认榄坳村山林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37号,证明市政府维持原云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云县府(2014)11号处理决定;2、云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8号,证明撤销远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云县府(2014)3号处理决定;3、云安县人民政府文件(2014)11号,证明确认本案争议范围的土地属于原告农民集体所有;4、云浮县山权林权证云山证字第NO.005236号,证明云浮市云城区档案馆山权林权证属新村;5、云安县南盛镇七洞村委新村集体申办根竹哗、长坑两副山场林权证公示图,证明云安县林业局根竹哗、长坑两幅山场林权证公示图;6、山林管理责任制合同,证明采育场证明榄坳村承包合同;7、《云浮县山权林权证》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证明云浮市云城区档案馆山权林权证属榄坳村所有,是合法的;8、孙开口述,证明当时迁移实情;9、确权申请书,证明申请确权;10、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云府行复(2014)37号,证明通知延长复议;1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负责人主体资格。当庭提交证据1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答辩意见书和云城区南盛镇七洞村委榄坳村村民小组给云安县山纠办的信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在涉案争议的土地侵权行为曾提出异议;13、莫月德《证明》,证明村委会干部莫月德在争议土地现场踏界指认时是不在现场的。被告区政府答辩称,根据《云浮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调整云浮市部分行政区划批复的通知﹥的通知》,云浮市已于2014年10月21日公布实施将原云安县的前锋镇、南盛镇划归云城区管辖。再根据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调整部分行政区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可知原云安县南盛镇公民不服原云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从2015年元月元日开始均由云城区人民政府接管。由此,该起由榄坳村民小组不服原云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云县府(2014)11号)具体行政行为一案,由云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答辩及出庭应诉。现就本案答辩如下:一、《关于南盛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云县府(2014)11号)认定事实清楚。原云安县人民政府根据新村村民小组的请求立案调处,后根据《云浮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云府行复(2014)8号)的要求,原云安县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的争议,依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土地的类别属于农用地中的园地类,在上世纪70年代期初,新村村民小组的村民作为水库移民的身份搬迁至现居住地,新组成的农民集体可享有上级重新安排农村土地的权利,虽然双方对搬迁的具体时间没有一致的确认,但是,即使按照榄坳村民小组承认的时间,新村村民小组村民在现居住地居住已超过二十年。新村村民小组村民从安置开始经营和管理争议土地,期间并没有中断,这个事实既有榄坳村民小组村民证人证实,也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证人证实,还有广东省测绘局1986年出版的地图,图幅号F-49-45-41(鹅公田)的相关地形图、《2010年度土地利用分布图》互相印证,该事实应予确认。二、《关于南盛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云县府(2014)11号)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新村村民小组是由水库移民而新组合的一个农民集体,应当受到特别政策的保护,新村村民小组连续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在争议发生前已达二十年以上,即超过了二十年的法定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归新村村民小组所有。榄坳村民小组认为划拨给新村村民小组蔬菜基地的过程缺乏相关手续,且新村村民小组村民开发“四边地”的行为也未经其集体同意,是侵犯其集体土地权益的行为,并提出了维权长达40多年的主张,但是,又未能出具证据证明自己在新村村民小组使用本案争议土地之后的二十年内提出过异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云安县人民政府在实地调查核实,确认争议范围,并分别组织当事人调查及质证,听取各方代表的意见,调取了由南盛镇人民政府自行调查及收集的有关证据后,作出的《关于南盛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云县府(2014)11号)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作出《关于南盛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云县府(2014)11号)没有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原云安县人民政府在立案后,经过了实地调查,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收集足够的证据后才依法作出《关于南盛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云县府(2014)11号)的。而且,在调处过程中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榄坳村民小组提出的起诉理据不充分,原云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县府(2014)11号)《关于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请求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为证明自己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共向本院提供了一卷证据卷宗材料,证据包括:1、确权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县政府对所争议的旧大圳下的地方作出确权处理;2、证明,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用于主张其权利的证人证言材料;3、林权争议案件答复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4、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第三联、《证明》,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原告;5、调解、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发生后南盛综治中心的工作人员曾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调解工作;6、现场勘验图,证明被告会同林业技术人员到实地调查,并勾绘了图纸,确认了争议范围;7、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依法进行了调查、调解,查清了本案的事实,形成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8、图例,证明云安县国土局按规划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图;9、《图纸》、《关于南盛镇七洞村委新村水池用地情况汇报》,林业均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实地核实确定林地与非林地的分解,技术人员也对图例作出了特别说明,原告的村民曾在图纸签名确认;10、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根据云府行复(2014)8号文件要求,对案件事实进一步调查核实,对移民安置时安排给第三人的“蔬菜基地”四至范围勾绘成图纸;11、调处会议笔录,证明被告按云府行复(2014)8号文件要求,重新组织双方代表进行调解;12、授权委托书、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参加山林纠纷调处的代表均有合法的身份;13、《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受理通知书》、《参加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调处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在调处争议过程中,已向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14、《关于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的土地争议处理意见》,证明负责调处该案的调处机构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向县政府提交了处理意见;15、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县政府收到云府行复(2014)8号文件的具体时间,并在规定的时间作出处理决定;16、云县府(2014)3号《关于南盛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17、云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8、云县府(2014)11号《关于南盛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新村村民小组答辩称,同意被告发表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新村村民小组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云安林证字(2005)第000642号《林权证》、申请表、公示图,证明《云浮县山权林权证》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是不包含涉案的争议土地的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法鉴定其真实性,因为是第三人写的;证据2,不是真实的,谈话人是何人是不清楚的,不是七洞村委的书记,不是知情人;对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原告方确实参与调解,调解笔录书面记载和原告口述存在误差,文字未能真实记载原告讲述的内容;证据6,原告方是没有参与现场勘验,原告方不知道现场勘验图为何要加盖村委会的公章;证据7,在山纠办中冯姓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是最真实的;证据8,云安县国土局按规划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图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9,《图纸》中确定林地与非林地的交界,这不是真实的,原告根本不知道此事,钟爱群不是村长,其在图纸上签名是用作确认本村山场与别村山场分界线的,没有其它意思;《关于南盛镇七洞村委新村水池用地情况汇报》是政府内部的事情,原告方对此不知情;证据10,调查笔录是不全面的,其中很少事情是值得采信的,不是按照真实情况反映,被调查的人都是与第三人密切的人。其中,1、黄雪莲的询问笔录,是不真实的,作询问笔录的时候原告村民不在场,不认同其证明内容;2、谭金演的笔录不是真实的;3、汤三的笔录,汤三曾是大队干部,是知情的,但其避开重要的问题不谈,不敢说,不能完全反映真实情况;4、孙开的笔录,孙开表示没有说过原告划6亩蔬菜基地给新村村民;5、陈树仁的笔录,其反映的情况是不全面的;6、梁路庆的笔录,原告方不予认可;7、陈才坚的笔录,是不真实的;8、梁桂全的笔录,对此不予认可;9、林松兴的笔录,其对本案是不知情的,对其笔录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调处的笔录予以认可,原告方是参与调处;对证据12-13没有意见;证据14的处理意见是真实的,但处理结果是不正确的;对证据15没有意见;证据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的起因还有长坑山场的问题,原告要求解决长坑山场的问题;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就是依据该决定起诉,决定书的图纸看不懂,政府强硬将榄坳村的土地划给了新村。第三人新村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的云浮县山权林权证云山证字第NO.005236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云安县南盛镇七洞村委新村集体申办根竹哗、长坑两副山场林权证公示图,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山林管理责任制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7,原告以《云浮县山权林权证》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将其它土地都纳入该证,单凭借该证认为土地属原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据8的孙开的笔录,由法院予以确认,强调一点,孙开在本案中已经存在三份笔录;对证据9-11没有异议;证据12,答辩意见是围绕其他山场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是否莫月德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新村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证明土地是属于新村村民的,原告方不予认可,该证没经原告确认,林业部门不予发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第三人提出的确权申请,是启动调处程序的条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谭华的证言,是第三人自行收集,没有在场人及询问人予以证实,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调解、调查笔录,是原云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及依职权对相关知情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现场勘验图,尽管原告声称没有参加勘验,但在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所组织的现场勘验时,原告方代表现场所指认的范围位置,与勘验图的范围基本一致,而且原告由始至终认为包括现争议土地范围在内的山地都登记在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山权林权证内,都应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原云安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指认,以及对比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山权林权证四至范围,确认本案的争议范围并绘制争议范围图,应予以确认;对证据7询问、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云安县国土局出具的图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山林四至范围确认图等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于南盛镇七洞村委新村水池用地的情况汇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相关的调查、询问笔录,是原云安县人民政府依职权对知情人进行的调查和询问,有被调查人的签名、指模确认,也有原云安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1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都是证实有关长坑山场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土地范围,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孙开的笔录,没有在场人签名证实,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庭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答辩及信函主要反映长坑山场的纠纷问题,无法证实原告就第三人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问题曾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村委会代表是否到现场勘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云安林证字(2005)第000642号《林权证》、申请表、公示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仍存放于林业部门未发出。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代表到争议的土地范围进行了现场勘验。尽管原告并未确认图纸上的争议范围,但通过其现场实地指认,其指认的争议范围、界至与原云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附图纸及四至范围基本一致,而且原告由始至终认为包括现争议土地范围在内的山地都登记在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山权林权证内,都应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原云安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指认,再对比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山权林权证四至,确认本案的争议范围并绘制争议范围图,本院以确认。第三人代表在本院勘验现场也拒绝签名确认,但在庭审中,第三人确认本争议的范围与原云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附图纸及四至范围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林地的位置以及四至范围与原云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县府(2014)11号《关于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中确认的四至以及附图所确认的范围一致。经审理查明,原云安县人民政府在云县府(2014)11号《关于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中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云安县人民政府制作云安林证字(2005)第000642号《林权证》。该证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云安县南盛镇柒洞村委杬凹村,林地座落打石冲,面积378亩,四至:东北至石背村交界;东南至大窝村委交界;西南至枧岭村委交界;西北至枧岭村委交界。被告认为该证是根据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而换发的新版林权证。经本院核对云安林证字(2005)第000642号《林权证》所附的林地四至范围图、换证时的现场四至确认图以及村委林地公示图,该证所登记的林地范围有部分同样位于新村居住地后背,但界至位置高于本案争议土地,并未包含现本案争议的土地。云安林证字(2005)第000642号《林权证》至今仍存放在林业部门未发出。2014年2月19日,原云安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的土地曾作出云县府(2014)3号《关于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属于新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榄坳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于同年4月8日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认为,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依法可以作为处理本案争议土地的依据,云县府(2014)3号处理决定以“大圳下”土地地类在原告领取林权证后已经发生变更为由,认为原告的林权证不能作为权属依据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同时,云县府(2014)3号处理决定对安排给第三人的“蔬菜基地”,以及第三人连续耕作使用超过二十年的其余6亩土地的界至范围,没有调查、核实,且对第三人连续耕作使用超过二十年的6亩争议土地事实,系以第三人提交的《确权申请书》为依据予以确认,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云浮市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3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原云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云县府(2014)3号《关于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2、由原云安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2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原云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0月8日,原云安县人民政府经重新调查后,作出云县府(2014)11号《关于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本案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属于新村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榄坳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云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云县府(2014)11号《关于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榄坳村民小组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1日,云浮市人民政府转发了《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调整云浮市部分行政区划批复的通知》,该通知所附国务院作出的国函(2014)120号《关于同意广东省调整云浮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撤销云安县,设立云浮市云安区,将云浮市云城区的都杨镇划归云安区管辖,以原云安县(不含前锋镇、南盛镇)和云城区都杨镇的行政区域为云安区的行政区域,云安区人民政府驻六都镇明珠路11号。二、同意将原云安县的前锋镇、南盛镇划归云城区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云浮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调整云浮市部分行政区划批复的通知﹥的通知》,云浮市已于2014年10月21日公布实施,撤销了原云安县,将原云安县的前锋镇、南盛镇划归云城区管辖。因此,原告不服原云安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所作的处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在2014年10月21日以后,由改变行政区域管辖后的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承接。综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的庭审质证辩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云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云县府(2014)11号《关于南盛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榄坳村民小组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领取了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该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也经各方确认,包含了现争议的“大圳下”土地范围。但经现场勘查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确认,该证“东至山脚公路”,其范围不仅包括了现争议的土地范围,连山脚与公路之间的水田、鱼塘甚至新村村民小组的道路、房屋也包括在该证的四至范围内,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新村村民小组因水库迁移是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即在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发放前,新村村民小组已经迁移到现住地生活,并建有房屋,该证将新村村民小组的道路、水田、房屋等也登记在榄坳村民小组的山林范围内,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次,榄坳村民小组在换发新版林权证的四至确认图及公示图上,也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属于榄坳村民小组的林地权属范围。尽管云安林证字(2005)第000642号新版《林权证》并未发出,但换发新版林权证时的四至确认图有榄坳村民小组的代表(钟群爱)签名确认,随后的林地公示图上也有南盛镇七洞村委会盖章,注明群众无异议。也即,在换发新版林权证的勘界、调查和公示过程中,榄坳村民小组已经对旧版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权属范围进行了重新确认,榄坳村民小组、新村村民小组以及其他群众对此均没有异议。据此,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范围已经被云安林证字(2005)第000642号《林权证》重新确认并公示,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属于榄坳村民小组的林地权属范围,也不属于云山证字第NO.005333号《云浮县山权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榄坳村民小组仅以持有山权林权证为由,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的理据不足,既不符合历史事实,也不利于减少及化解矛盾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土地中位于黄子参旧屋背与鹅公田大圳之间的3亩土地已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作为蔬菜基地划拨给新村村民小组使用,移民安置落实后,新村村民小组村民又在上述蔬菜基地两旁开荒扩种,构成本案现争议的土地范围。争议土地自新村村民小组水库移民安置后,一直由新村村民小组村民经营、管理、使用,至争议发生时止已经远远超过二十年。榄坳村民小组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能充分证实其曾向新村新民小组以及有关部门就争议的土地的经营管理事实提出过异议。因此,原云安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归新村村民小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争议的土地经相关部门测绘,确认土地类别为园地,而非林地,原告榄坳村民小组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云安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受理、答辩及举证、调查取证、调解、处理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云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云县府(2014)11号《关于南盛七洞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榄坳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榄坳村民小组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榄坳村山林权,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城区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榄坳村民小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城区南盛镇七洞村委会榄坳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萍审 判 员 陈启荣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