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满秀与黄文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秀,黄文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杨满秀,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立辉,安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黄文娟,女,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原告杨满秀与被告黄文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满秀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一门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红旗小区新世纪花园某门面房一间。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并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不得转让,租金按月每季付一次,如被告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不交租金,原告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收回门面房。现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租赁期满后既不交纳租金也不退还租赁的门面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红旗小区新世纪花园某室;2、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6300元(每月租金2000元及滞纳金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黄文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杨满秀与黄文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黄文娟承租杨满秀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红旗小区内新世纪花园某门面房一间,租期一年,月租金1700元,按月季度一次性付清,交付房租日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逾期不交,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黄文娟交纳押金5000元;黄文娟所经营的项目不得任意更改、不得私自转让、不得私自装修。该合同到期后,黄文娟续租该门面房,于2013年12月9日与杨满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月租金变更为2000元,租期一年,其它不变。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杨满秀与黄文娟协商搬出房屋事宜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租赁合同、房产权证、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也未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已经终结,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房屋租金交至2014年12月9日,其后被告一直占用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房租6300元的主张,实质上就是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其中300元系滞纳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6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每月租金2000元计算)。黄文娟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空、让出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红旗小区内新世纪花园某门面房。二、被告黄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满秀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文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秀青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