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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执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敦煌市国土资源局执行实施类行政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敦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敦执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敦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天虎,该局局长。本院收到敦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敦煌市国土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敦国土资罚决字(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拆除被执行人张维福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其申请称,被执行人张维福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敦煌市肃州镇板桥村一组集体土地(耕地)745.5平方米修建仓储用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敦煌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敦国土资罚决字(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张维福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张维福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行拆除非法修建的建筑物,故申请强制执行对张维福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维福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敦煌市肃州镇板桥村一组集体土地(耕地)745.5平方米修建仓储用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拆除。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已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按照上述规定,对于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设,应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执行;对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则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被处罚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具体实施有关强制措施。201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执行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颁布施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后,且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及强制执行均已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法律未直接授予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但《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已经明确,对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国土资源局系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职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敦煌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殷长波审判员  俞军铎审判员  李 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年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