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任益珍、陈圣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任益珍,陈圣来,陈文广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锦生。委托代理人:吴泽芬,中山市横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广东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益珍,1962年1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陈圣来,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陈圣来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新,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是陈圣来的儿子。被告:陈文广,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陈文广的委托代理人:李业成,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益珍、陈圣来、陈文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及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吴泽芬、陈文丽、被告陈圣来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新及被告陈文广的委托代理人李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益珍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横栏镇永兴工业区30亩土地让给被告作工业用途等权利义务,由于涉案土地至今无法办理土地证等原因,为明确双方法律关系,避免争端,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确认合同无效并退回已收款给三被告,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8月1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被告陈圣来、陈文广辩称:我们是跟政府签订的合同,应该有效。两被告陈圣来、陈文广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575000元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涉案土地转让款实际共5100000元,支付1575000元给原告,支付给何镜洪2850000元,合计已支付44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横栏镇永兴工业区30亩土地让给被告作工业用途,每亩转让价为150000元,合计为4500000元。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向原告交订金100万元,之后7日内缴付总款(含订金)的70%,余下款项135万元在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之日交付完毕。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土地有偿使用50年,起止时间以国土部门批复为准。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15万元土地转让款,另支付给上手购地人何镜洪285万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该土地仍属中山市横栏镇横东二村的集体农用土地,原告没有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手续,涉案土地至今无法办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依法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除外。”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163号《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属不清的;(三)土地在城市拆迁范围的;(四)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五)未付清全部地价的。”原被告所签订转让的土地,原属农用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涉案土地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益珍、陈圣来、陈文广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秋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