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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峡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慧智诉被告陈品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智,陈某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峡民初字第70号原告:蔡某智,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明,通程律师集团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如,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智诉被告陈某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智诉称:自2012年5月以来,被告以广州某车业有限公司等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了不同的汽车(摩托车)配件。2012年10月11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36533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给付,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65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蔡某智提供的证据:进仓单2张、送货单6张、广州某车业有限公司入仓单2张、货物托运单1张、物流公司配送单1张,拟证明被告已收到我方提供的货物数量及欠的金额,陈某如在其中一张进仓单和送货单中对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陈某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一张进仓单(№0***)上,黄某华于2012年10月11日签名确认已核算金额为16790元,被告在该单上注明“确认此货款”,并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一张送货单(№****)上,黄某华于2012年10月11日签名确认已核算金额为19743元,被告在该单上注明“确认此货款”,并签名确认。原告称其从事摩托车配件贸易,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从事摩托车配装,以广州某车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交易,没有工商登记,黄某华是被告的员工。原告认为被告在单据上对货款进行了确认,共拖欠货款36533元,遂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摩托配件买卖,买卖的标的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单据上确认了货款共36533元,原告称其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尚欠原告货款共365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买卖合同的性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货物给被告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被告对尚欠的货款36533元至今仍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于法无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6533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6533元给原告蔡某智。本案受理费714元,由被告陈某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人民陪审员  何国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